吉琴与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04民初3569号

判决日期: 2019-09-18
当事人:吉琴, 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江苏省

原告:吉琴,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91020574,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棕榈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彦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惠芬,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吉琴诉被告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彦军、冷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加班费88269.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9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经济赔偿金793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9第341号的裁决:1、被告未支付本人加班工资9890.5元与实际不符。2、针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3月21日发出的通知书上写本人三次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与事实不符,单位属于违法行为。该单位《员工手册》第2章4条5.2.3较严重违纪加较严重违纪等于严重违纪,针对这条原告异议如下:单位3次与原告聊天一直强调调岗降薪,如果不同意则视为不服从管理。针对同一行为作三次处罚,单位严重违纪的标准不确定,针对原告不同意降职降薪,影响生产经营秩序,单位领导也称与是否违规无关。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加班时间大部分已经调休完毕,剩余4小时,所以加班费应当是141.8元。二、原告多次拒绝听从公司主管人员合理的指挥、监督,拒绝变更工作场所,依照其本人签收的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属于较严重违纪,我公司履行了有关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生产助理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为管理类,约定执行单双休工作制度,每天8小时工作制,单周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8:30,下午17:30(冬)18:00(夏)。双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30,下午17:30(冬)18:00(夏)。劳动报酬约定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并约定员工当众不执行公司管理人员职权范围内正常任务安排的,或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对公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依据银行转账记录,原告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4112.2元。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原告总共在工作日加班249小时,休息日加班243.5小时。公司实行调休制度,在此一年期间,剔除原本就是休息日的调休,有效调休小时数为160.5小时。

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信,载明:“吉琴女士:您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无固定期限,鉴于您三次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二章第3.4.11: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的规定,此行为属于较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第二章第5.2.3规定,两次较严重违纪行为等于严重违纪,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赔偿任何赔偿金。同时,依据吉琴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项第三条E款“当众拒不执行甲方管理人员职权范围内正常任务安排的,或不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管理,对甲方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经慎重考虑,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就此解除合同事宜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

另查明,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第3.4.11条规定: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的将受到较严重违纪处罚;5.2.3条规定较严重违纪+较严重违纪=严重违纪,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原告知晓。

原告不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遂于2019年4月17日将被告诉至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3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9]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吉琴加班工资9890.5元;二、被申请人吉琴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提交了双方多次交谈时的录音及视频资料。原告认为在其提交的视听资料中,被告对其降职降薪,不当地调整工作岗位和内容。被告则认为其提交的2019年3月以后的视听资料中,仅要求原告变换工作场所,从厂区内的办公室移至生产现场,工作内容仍是生产助理,主要从事数据统计、分析、制作报表等工作。且视听资料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服从安排、宣读通知等,原告均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劳动合同》、《录音》,被告提交的《调休记录》,本院自仲裁案卷中调取的《银行对账单》、《录音录像》、《解除合同通知信》、《员工手册》、《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合同中虽约定单双休工作制,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劳动者不生效力,用人单位仍应当按照员工的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因原、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调休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加班工资,本院依法支持一年期间内的加班费。被告辩称,下午5点下班后半小时为晚饭时间,不应计算为加班时长。本院认为,该时间较短,员工亦无法离工作场所较远,即员工无法在时间及空间上自由支配,应当计算在工作时长中。经核算,原告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总计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49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该加班时长不得调休。休息日加班243.5小时,在此一年期间,剔除原本就是休息日的调休,有效调休小时数为160.5小时,该调休小时数冲抵休息日加班小时数,得出休息日加班小时数为83小时,以月工资4112.2元计算,应当支付加班费12750元。

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多份视听资料,在2019年3月之前,被告工作人员在与原告的交谈中虽有调岗降薪的意思表示,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但自2019年3月5日起,被告仅要求原告调整工作地点,自厂区内的办公室移至厂区内的生产现场,该调动属于合理行使自主经营权范畴,不属于不当调整,原告明确予以拒绝,被告遂对该行为给予违纪处罚,该处罚是对原告先前拒绝服从管理的评价,自此原告应当积极改正配合公司管理,但其仍然多次拒绝服从,被告遂再次进行处罚并在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后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琴加班工资12750元;

二、驳回原告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诸天舒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民

书记员邹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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