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沥北宏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林小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民终2216号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沥北宏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林小富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沥北宏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北湖马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00659847。
法定代表人:陈敏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欣,女,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富,男,汉族,1997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光,广东滳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灵燕,广东滳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沥北宏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小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9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佛山市南海沥北宏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林小富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7日解除;二、佛山市南海沥北宏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740.78元予林小富;三、佛山市南海沥北宏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予林小富;四、驳回佛山市南海沥北宏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受理费。”
宏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宏昌公司无需支付林小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判令林小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宏昌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小富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从而认定宏昌公司是违法解除林小富,于理不合。林小富在一审中已经陈述,林小富于5月28日才通过同事把5月17日的通知通过微信转发得知被解雇,可以看出,林小富是多日没出现在宏昌公司,才导致接收信息落后。而在5月17日前,宏昌公司也是连续三天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地址为林小富身份证地址并已经签收)通知林小富登记旷工并要回来报到,可以充分看出林小富存在连日旷工的行为,并且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因此,宏昌公司认为解除林小富是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林小富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清楚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解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宏昌公司与林小富双方对于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昌公司应否支付林小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就此论述如下。
宏昌公司确认由其于2018年5月17日以林小富连续3天旷工又未到宏昌公司说明旷工的原因,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造成极坏影响为由,即日起解除其与林小富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要判断宏昌公司是否需要向林小富支付赔偿金需审查林小富是否存在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就此,宏昌公司提供了通知、挂号信封、挂号信投递情况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宏昌公司提供了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16日向林小富出具的通知予以证明林小富存在旷工的情形,并提供了挂号信投递情况证明林小富已经收到上述通知。但林小富否认旷工的事实及收到上述通知,主张是宏昌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将其赶出宿舍及厂区,上述通知也是通过同事转发才知悉的。首先,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宏昌公司承认2018年5月10日将林小富赶出宿舍的事实,称该行为与让林小富继续上班并不矛盾,其之后也一直有通知林小富去上班,明显不符合常理。宏昌公司将林小富赶出宿舍的行为足以使林小富形成宏昌公司强行辞退他的内心确信,故其之后不上班的行为符合常理。另宏昌公司明显可以在林小富还在宿舍住宿期间,将上述通知直接送达林小富本人签收,但宏昌公司却将林小富赶出宿舍后再以林小富旷工为由向其户籍地邮寄旷工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不符合常理。其次,从挂号信投递情况显示,挂号信均由他人签收,林小富亦否认收到上述通知,故挂号信投递情况不足以证实林小富收到并知悉了上述通知。再者,宏昌公司未提交相关公司规章制度以证明对于员工存在旷工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作出了程序性的规定。综上,宏昌公司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林小富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宏昌公司解除其与林小富的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宏昌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宏昌公司应当向林小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林小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林小富在宏昌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不满一年半,因此宏昌公司应向林小富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5000元(5000元/月×1.5个月×2)。宏昌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1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沥北宏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景诚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周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敏娜
书记员郭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