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82民初750号
当事人: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王**
法院: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甘肃省
原告: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敦煌市,甘公保服:20160013号。
法定代理人:黄晓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
诉讼记录
原告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以(2019)甘0982民初1602号裁定驳回金盾保安公司的起诉,金盾保安公司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酒泉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甘09民终395号裁定撤销敦煌市人民法院(2019)甘0982民初1602号裁定,指令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军、被告王**到庭才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金盾保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盾保安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王**补偿金11700元;3、不予支付王**工资、加班费、垫付费用8935.52元,4、确认王**要求金盾保安公司缴纳养老金和失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
事实及理由:金盾保安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敦劳人仲裁(2019)26号裁决书。金盾保安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四项认可;第二项、第三项认定事实错误,不予认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
一、要求金盾保安公司支付王**补偿金11700元。王**在敦煌市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安防公司)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自愿重新入职敦煌市金盾保安公司。而金盾保安公司与金盾安防公司法人不同,属于两个法律主体,工龄不能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不成立,因此王**要求金盾保安公司支付11700元补偿金,金盾保安公司认为不公正,金盾保安公司不应支付王**任何补偿金。裁决书书中写到: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本条法律规定,最终结果应为:截止目前,王**在金盾保安公司工作时长为7个月,不满1年,按1年核算,且与金盾保安公司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本条不成立;如果按本条法律核算,时间应从2018年6月起至2019年6月止,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0元(王**于11月6日下午被辞退),最终结果也应为金盾保安公司支付王**补偿金为900元,而非11700元。
二、裁决要求金盾保安公司支付王**工资、加班费和垫付款8935.52元。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王**与金盾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最终核算结果应为:3990元。金盾保安公司认为不公正。金盾保安公司不应支付王**工资、加班费8935.52元。金盾保安公司一直提倡不加班,出于特殊情况加班的,以项目形式进行考核积分核算成工资,不再另行核算支付加班费,所以不应支付王**加班费用。金盾保安公司己将王**上交的所有费用单据全部报销,王**所述的垫付费用,在公司费用报销流程中未有申请,未提交相关票据,缺少流程与证据,金盾保安公司不应支付王**所述垫付费用。
三、王**在职期间,从9月20日至11月5日,一直未回复员工信息与电话,当相关人员将公司告至市长信箱后,公司才收到该信息。经查证是因为王**未接相关临时工作人员电话、长达46天未回复对方信息。王**己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切身利益,致使公司蒙受了巨大的声誉、信誉损失。
综上所述,应依法予以驳回王**的仲裁申请,维护金盾保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王**己严重损害了金盾保安公司的切身利益,致使公司蒙受了巨大的声誉、信誉损失。
王**辩称,2018年4月金盾保安公司与金盾安防公司商量后把本人调入金盾保安公司,有文件证实,本人的调动不是个人意愿,是协商的结果,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按照三年工龄计算,金盾安防公司及金盾保安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还让本人签了放弃缴纳保险的来规避法律规定,本人离职前两个月工资也未支付,本人提供的工资流水账单证实,工资为3900元,所以金盾保安公司应该支付3900元*3个月的工资,即11700元,加班费、垫付款有加班凭证、垫付凭证为证;本人当时已经向公司提交了通话记录,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没有不回复任何人的消息,也没有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公司一次性罚款9200元没有依据。本人不是因为个人原因调入金盾保安公司,所以本人在金盾安防公司的工龄应该续加在金盾保安公司,本人在2018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加班费及垫付款都未给我支付,就拿了一张罚款单给我进行抵顶,三个月工资、加班费、垫付费用是8935.52元。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金盾保安公司提交:
1、王**与金盾安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份,王**与金盾保安劳动合同一份,证实2018年4月1日王**与金盾安防公司解除劳工合同及王**与金盾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认为:和金盾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人力资源部的人找本人签的,当时本人调入金盾保安公司,工资由金盾保安公司负责,所以才签了。和金盾安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字不是本人签字,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文本我认可。
2、网站截图一张,证实王**在职期间不及时向临时员工回复信息,被投诉至政府网站,给公司造成名誉损失的事实。王**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截图中没有明确说是由于本人不回复信息进行投诉,本人认为投诉与本人无关,本人当时是人防部经理,与工资管理没有关系,并且当时公司确实拖欠了员工工资。
3、放弃社保的申请书,王**与金盾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工资是1800元,王**自述工资3900元,是把社保的钱直接发放至王**手中,证实王**同意将社保钱直接发放在工资中。王**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是按照绩效考核、经理的标准发放,工资表中也没有反映出补偿社保的信息。
4、金盾保安公司和金盾安防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两个公司法人代表不是同一个人,是两个不同的公司。王**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两个公司,但共用一个财务系统、一个仓库及人力资源部。
王**提交证据:
1、金盾保安公司审批系统截图两张,证实金盾安防公司与金盾保安公司用的一个系统,有关联性,本人在这两个公司的报账都是同一个人审批的。金盾保安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聘用一个服务公司
2、2016年-2018年工资交易明细对账单三份,证实1、本人工资情况及本人2018年3月就到金盾保安公司,2、金盾安防公司在2018年5月还给本人发放了4月的工资,所以工龄应该续加在一起,3、2018年9月17日发放了8月份工资后,9月、10月、和11月的6.5天工资都未发放。金盾保安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3、2018年10月份处罚书、辞退处罚文件,证实处罚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金盾保安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罚决定没有实施。
4、金盾保安公司人事调动文件,公司发布的联合文件,证实:1、本人是从金盾安防公司调入金盾保安公司,不是解除了金盾安防公司劳动合同后才去金盾保安公司的,2、两个公司用同一个工会。人事部说要发文说明本人调入保安公司,确实有个黄晓晖和李玲(当时金盾安防公司的负责人)签的文件,本人当时在保安公司,原件在人事部,所以无法拿到,只有当时人事部给本人发的一张图片。金盾保安公司认为:调动文件上没有签名及盖章不认可,联合文件认可。
5、出具账单六张,证实本人离职前垫付款未报销及文博会期间加班未付加班费。当时水电费及刷漆是水务局项目上的,领导说这个项目还没有落实下来,让本人把原件保存好,除了水务局项目上费用没有报销,其他费用也没有报销,水电费585元,油漆200元,干洗保安服费105元,合计890元。金盾保安公司认为: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垫付款相关的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正式员工是按照绩效考核发放,加班费通知与公司员工没有关系,是给临聘人员说的,垫付水电费票据要有发票及拍照,按照公司正规流程,如果没有报销的就会给你报销。报账有报账的流程,财务才能审核,油漆和保安服的费用认可,水务局水电费需要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审批。
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金盾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王**提交的证据1、2、3、4、5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分析认定;金盾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称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30日王**就职于金盾安防公司,任财务部库管一职。经金盾保安公司协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就职于金盾保安公司,任营运中心人防经理。同时解除了与金盾安防公司的劳动合同,与金盾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8年10月12日金盾保安公司以“对客户出言不逊”对王**处以10月工作积分减半、500元罚款的处罚;2018年11月7日金盾保安公司以未按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在岗期间无故不接听保安人员电话,不回复信息,罚款9200元,将王**辞退。金盾保安公司未给王方支付2018年9月、10月、11月6.5天的工资。2019年5月10日王**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1、要求解除和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2、要求金盾保安公司、金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缴纳王**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金及失业保险金,金盾安防公司是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3、要求金盾保安公司、金盾安防公司给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月×3900元=11700元;4、要求金盾保安公司支付王**工资,2018年9月工资3900元,10月工资3900元,11月6.5天工资845元,合计8645元;文博会加班工资595元(加班费455元,餐补140元),垫付的水电费585元,油漆款200元,干洗保安服费用105元,合计10130元;以上合计21830元(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以敦劳人仲案(2019)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与王**解除劳动关系;二、敦煌市金盾保安公司自本裁决下达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支付经济补偿金11700元;三、金盾保安公司自本裁决下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加班费、垫付的费用1485元、工资8935.52元,合计10420.52元;四、王**要求金盾保安公司和金盾安防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金盾保安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金盾保安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王**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单位及标准;2、王**是否应享有加班费,垫付费用是否属实,工资中是否应当扣除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的经济补偿应由金盾保安公司支付,以2015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7日为王**的工作期间,是两年零11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为3个月,王**的工资以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间十二个月的银行转账实付工资的月平均数3414元为依据,金盾保安公司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为3414元/月×3月=10242元。王**2018年9月、10月、11月工资以绩效工资总额3900元为基础进行核算。9月份未及时配发服装罚款200元,迟到罚款30元,10月份金盾保安公司以王**“对客户出言不逊”为由对王**处以罚款500元,以上处罚措施均未超过王**月工资的20%,属于企业日常管理中的正常管理措施,处罚额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金盾保安公司的处理不违法,故王**2018年9月应领工资为3670元,2018年10月工资应为3400元,2018年11月王**6.5天的工资,仍应以3900元为基础,计算为845元,金盾保安公司未付王**工资总额为7915元,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金盾保安公司处理王**“10月份工资积分减半”;2018年11月,金盾保安公司以王**未按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在岗期间无故不接听保安人员电话,不回复信息,罚款9200元,并将王**辞退,这两次处理结果显属违法,金盾保安公司在应付工资中扣除一半、罚款9200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王**主张的加班工资595元(加班费455元,餐补140元)、垫付的水电费585元,油漆款200元,干洗保安服费用105元,合计1485元,有微信截图、电费票据、油漆发票及照片等证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王**与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确认对于王**要求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经济补偿金10242元;
四、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2018年9月工资3670元、10月工资3400元、11月工资845元;支付王**加班费595元、垫付的水电费585元、油漆款200元,干洗保安服105元,合计9400元;
五、驳回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项合计:19642元,限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敦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有辉
审判员伏鸿
审判员龚天恩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新炜
书记员梁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