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合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庆印、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29民初5291号

判决日期: 2020-09-17
当事人:山东盛合食品有限公司, 王庆印, 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山东盛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经济开发区青石路以西工贸路以北交汇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5543919394。

法定代表人:葛排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庆印,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波,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9245945XQ。

法定代表人:吴同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龙,男,系公司职工。


诉讼记录

原告山东盛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与被告王庆印、第三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劳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被告王庆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波,第三人菏泽劳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自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6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7425.6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90.9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27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主张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的主张是不成立的。首先,2018年11月1日,原告将部分案涉工作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并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虽然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仅为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现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最后,被告离职并非第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被告自认的不适合原告的管理模式。

王庆印辩称,被告自2011年就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以后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不变,且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和第三人都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菏泽劳联公司述称,被告系我公司员工,由我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庆印于2011年3月到盛合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合公司未为王庆印缴纳社会保险。王庆印在盛合公司工作期间,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王庆印,本人不愿交纳社会保险金,也不愿公司为我交纳社会保险金,以上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特此声明。”

2018年11月1日,盛合公司与菏泽劳联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盛合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外包给菏泽劳联公司,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务外包协议》,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2018年11月1日,王庆印提出离职申请,事由为“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并由上级主管及员工部人员签字,但“单位意见”处为空白。同日,王庆印与菏泽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王庆印继续在盛合公司工作,由菏泽劳联公司发放工资,菏泽劳联公司未给王庆印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盛合公司或菏泽劳联公司均未安排王庆印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2020年6月8日,王庆印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6044.8元。

因确认劳动关系、追索经济补偿、工资等,王庆印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王庆印对离职经过的陈述为“因年龄大了,不适应公司的管理模式,给车间主任及班子说不干了。”2020年8月7日,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0]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王庆印与盛合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20年6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8日解除;2、盛合公司支付王庆印经济补偿金57425.6元;3、盛合公司支付王庆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90.9元;4、盛合公司支付王庆印拖欠的工资2760元(其中2020年1月份工资2400元、3月份工资360元)。盛合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盛合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已支付完毕,王庆印认可2020年1月份的工资已支付,但3月份的工资未支付,盛合公司对已支付3月份工资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的认定问题。王庆印在2018年11月1日以前,即已在盛合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日,盛合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外包给菏泽劳联公司,同日,王庆印即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盛合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与菏泽劳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王庆印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一直未作改变,王庆印的离职申请表上“单位意见”处为空白,盛合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王庆印与菏泽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与王庆印解除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王庆印一直持续在盛合公司工作且劳动关系在其工作期间并未解除。王庆印与菏泽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由菏泽劳联公司发放的事实,并不能否定王庆印与盛合公司劳动关系的存在。盛合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王庆印自2011年3月至2020年6月8日一直与盛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6月8日解除。盛合公司关于本案已超仲裁时效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属法律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权用协议、声明等方式予以免除,王庆印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声明》因此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王庆印虽然在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陈述离职经过时称“年龄大了,不适应公司的管理模式”,但并不影响其同时以盛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求盛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盛合公司未依法为王庆印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盛合公司应支付王庆印经济补偿金6044.8元/月×9.5个月=57425.6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王庆印在盛合公司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普宝公司未安排王庆印休2019年和2020年的年休假,因普宝公司已支付了王庆印未休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故应按日工资200%的标准支付王庆印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6044.8元÷21.75天×(5+2)天×200%=3890.9元。

关于拖欠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盛合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已支付完毕,王庆印仅认可2020年1月份的工资已支付,但3月份的工资未支付,盛合公司对已支付3月份工资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向王庆印支付2020年3月份的工资3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山东盛合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印自2011年3月至2020年6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6月8日解除;

二、原告山东盛合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庆印经济补偿金57425.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3890.9元、2020年3月份工资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盛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松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真真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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