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上海嘉定迎园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18号
当事人:张某某, 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 上海嘉定迎园劳务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春云,毛珊珊,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迎园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锋江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春云,被上诉人上海嘉定迎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园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与迎园劳务公司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张某某被派遣至延锋江森公司工作,约定:张某某工作内容是操作工;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0元月。2012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延锋江森公司发布当天产量及加班时间的认定,即426辆份计工作时间11.5小时(加班时间3.5小时),张某某等人所在流水线员工对加班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加班时间应是4小时,并拒绝继续上线工作。延锋江森公司管理人员多次劝说张某某等人恢复工作,但张某某等人未予理睬,延锋江森公司遂安排其他员工顶替至流水线工作。4月13日下午,延锋江森公司要求张某某等人接受调查,张某某自行书写书面说明,内容如下:“因为产量及加班时间的问题造成整条生产线停产,当时所有员工知道加班工时和生产量的问题后都没干活,梁平就叫来赵甲,赵甲来后叫所有人干活,因为没有说明加班时间,大家还是没有干活,一会赵甲发火骂人,还是没有干活,后面就说你们都回家吧。所有人都没走,过一会赵甲叫来B5的员工,我们还是没走,后来赵甲连续说了三四次,你们都回家吧,那时流水线和靠背的员工才慢慢离开岗位。”4月17日,延锋江森公司将张某某等人退回迎园劳务公司。同日,迎园劳务公司以张某某等人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某某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4月19日,张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迎园劳务公司与延锋江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月18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1286号裁决,裁决对张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延锋江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13.50元,迎园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延锋江森公司《违纪员工处理工作指导书》第4.2.4.6规定:员工有参与聚众、闹事、罢工等扰乱公司秩序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等不能正常进行,造成恶劣影响或公司经济损失的情形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6月8日,张某某等人在《违纪员工处理工作指导书》的培训记录表上签名。
2、延锋江森公司规定:产量408辆份计工作时间11小时。张某某补充陈述,超过408辆份后,每12辆份认定加班时间0.5小时,而延锋江森公司则认为,每18辆份认定加班时间0.5小时,所以426辆份的工作时间是11.5小时。
3、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延锋江森公司对汽车零部件生产、维修、检验、物料等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4、张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写明:2012年4月13日凌晨3时多,员工得知后面还未生产的产量与给员工的加班时间不符合,所有员工就站在自己岗位上没干活,夜班值班长赵甲询问原因,员工就说给的加班时间不对,值班长说就只有这些,员工一言不语,也没有干活,值班长就骂人了,说干不干活,员工还是没干活,值班长就说不干就回家,所有员工还是没有干活,在等待他同意给应得的加班时间,所有员工没干活也没离开岗位,此时值班长从另一条生产线叫来员工。
原审法院审理中,延锋江森公司申请证人王甲、赵甲、袁甲出庭作证。证人王甲陈述如下:其是延锋江森公司的员工,4月13日事发之后就书写了事情经过,当天其正要下班,赵甲告诉其,流水线上没有人干活,其就去查看,看到流水线所有员工都不在做,赵甲了解情况后让员工先做起来,员工听了做了起来,但是后来因为靠背用完了流水线又停了,赵甲就劝说在闭合工位的张某某、柯甲、李甲、郭甲4人干活,但他们都不干活,其就提出让井某某那边的员工先不要放了,赵甲组织员工开会,解释产量和加班时间的事情,并说有什么事情明天和领导反映,散会后员工回到岗位,但靠背闭合岗位的员工还是没有工作,赵甲问他们是否干活,他们不说话,也不干活,因为闭合岗位不干活会造成整条流水线停下来,最后赵甲就说,不干活属于罢工,不干活的话可以下班了,明天会接受处理,靠背的员工还是没有动,赵甲就说不干活就回去吧,靠背的员工就走了,此时流水线上有员工说靠背走,我们也走,所以靠背的走了后,流水线上员工也走了,就剩下几个人,井某某就把B5的人叫过来干活了。证人赵甲陈述如下:其是延锋江森公司员工,是张某某等人所在班组的班组长,当天3时10分,机动工告诉其员工不干活了,其到现场,看到靠背、流水线区域都停了下来,靠背还剩下3辆份的量,其要求闭合岗位的人干活,但是闭合岗位上的4人即柯甲、李甲、郭甲等人没有工作,其把流水线员工集中起来说明情况,但是闭合岗位上的人还是不工作,其就说不工作就算消极怠工,按照规定要除名的,但是张某某等人还是不干活,其就说不干活可以下班了,明天会处理的,张某某等人还是没有工作,此时,流水线上员工梁双义就说“他们回去,我们就回去”,之后,闭合岗位上的4人和梁双义都走了,其他员工有的走了,有的留下来,其就叫其他班组的员工过来干活。证人袁甲陈述如下:其是延锋江森公司生产班组长,事情发生之后就写了情况说明,当天得知员工不干活,其就过去查看,赵甲在询问闭合的张某某、柯甲、李甲、郭甲4人为什么不干活,他们都不说话,赵甲让他们先做起来,他们还是不做,因为闭合的员工不干活,流水线就会停下来,赵甲说有什么问题明天可以和领导反应,工作先做起来,他们还是不做,也不说话,后来流水线有人说靠背走、我们也走,后来就剩下几个员工在了,其与井某某就把B5的人叫过来干活。
经质证,张某某认为3位证人是延锋江森公司的员工,与迎园劳务公司与延锋江森公司有利害关系,对于证人陈述不予认可。延锋江森公司及迎园劳务公司对证人陈述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面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迎园劳务公司与延锋江森公司提交的生产线提升计划、会议纪要、培训记录、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违纪员工处理工作指导书、会议纪要、签到表、培训记录、离职通知、违纪处理审批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赔偿金。但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其员工实施管理职能。本案中,张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参加《违纪员工处理工作指导书》的培训学习,并在培训记录上签字,应当清楚知晓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延锋江森公司有权依据该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张某某进行日常管理。根据该指导书的规定,劳动者如有参与聚众、闹事、罢工等扰乱公司秩序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等不能正常进行,造成恶劣影响或公司经济损失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关于4月13日凌晨3时许发生事情的经过如何?4月13日事发之后,延锋江森公司即要求张某某等人及当日相关管理人员书写书面情况说明缘由,该材料客观描述了事情过程,具有真实性。延锋江森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王甲、赵甲、袁甲系事发时管理人员,3位证人目睹4月13日事情过程,证人陈述的是亲身经历之事,且陈述内容一致,而张某某等人仅以证人系延锋江森公司员工为由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驳证人的陈述,何况证人的陈述与张某某自行书写的材料、询问笔录、仲裁申请书之间亦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采信3位证人的陈述及延锋江森公司提交的3位证人事发之后书写的情况说明。结合张某某等人的书面材料、仲裁申请书内容,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张某某等人系生产流水线员工,知道停止工作的结果会造成整条流水线停止运行的严重后果,但是却以所谓的生产产量及加班时间不符为由在正常工作时间停止工作,在延锋江森公司管理人员反复劝说、告诫之后仍拒绝工作。
其次,张某某等人所述的停止、拒绝工作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双方确认的408辆份认定工作时间11小时的说法,可以推算出每18.54辆份认定工作时间0.5小时,据此426辆份认定工作时间即是11.5小时。延锋江森公司对于产量及加班时间的公布没有违反规定,而张某某关于超过408辆份后每12辆份认定工作时间0.5小时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因此,张某某等人所述延锋江森公司当日公布的产量及加班时间不符的理由并不成立。
第三,张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张某某等人系生产流水线员工,明知停止工作会造成整条流水线停止运行。作为劳动者,如果对延锋江森公司计算的产量及加班时间提出异议,完全可以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张某某等人采取的是停止正常工作、迫使延锋江森公司立即作出答复才恢复工作的方式,而延锋江森公司当日值班班长反复劝说张某某等人继续工作,并承诺就加班时间的事情向领导反映,但张某某等人未予理睬,并拒绝提供劳动,之后班长告诫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规章制度,张某某等人仍未予理睬。当时正值凌晨3时许,即使要解决加班时间的认定问题,也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完全不应影响当日正常的工作,而张某某等人却坚持要求延锋江森公司管理人员当即作出答复,属于无理行为。至于张某某等人所述赵甲通知下班回家的说法,根据庭审中张某某等人及延锋江森公司、证人的陈述,结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当时赵甲是在反复劝说张某某等人恢复工作,基于生产流水线的正常运行的要求而迫切希望、恳请张某某等人恢复工作,同时还告诫张某某等人拒绝工作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会受到处理,而张某某等人仍未予理睬,赵甲没有不需要张某某等人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其所述的下班回家之类的言语实际是反复劝说、告诫未果之下的无奈之举,赵甲言语的内容完全是希望张某某等人上线工作,而当时张某某等人却并不接受劝诫、而是拒绝工作,如果张某某等人当时听从规劝,恢复工作,就根本不存在他人顶替岗位的事情。张某某等人系生产流水线员工,拒绝劳动后会导致整条流水线停止运行,张某某等人的行为显然已经严重影响了延锋江森公司正常的生产管理秩序,亦有悖于劳动者应当遵循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4月13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等人无任何正当理由擅自停止正常工作,在用工单位多次劝说、告诫下仍未恢复正常工作,未履行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有悖于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严重影响延锋江森公司的生产管理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延锋江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延锋江森公司以此为由将张某某等人退回迎园劳务公司,迎园劳务公司进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张某某要求迎园劳务公司与延锋江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要求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9113.50元及上海嘉定迎园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延锋江森公司的加班分为每天固定加班3小时(即工作11小时完成408量份)和额外加班,如当天的生产指标要求超过408量份就需要额外加班。2012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延锋江森公司发布当天产量要求及加班时间的计算方法,由于对额外加班时间对应的工作量计算有异议,包括上诉人等人在内的整条生产线上员工都停止了工作,延锋江森公司当天值班班长赵甲看到此情形后,边辱骂上诉人边要求其继续干活,上诉人未服从,赵甲便找来其他员工替换了上诉人的岗位。此后,被上诉人即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认为,由于对额外加班时间的认定有争议,上诉人停止工作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并不存在扰乱公司秩序,故其坚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延锋江森公司及迎园劳务公司则辩称,由于产量有淡、旺之分,公司采用的是综合工时制,根据社会保障局的批复其是以一年为周期来计算工作时间的,故只有到年底结算时才能认定哪些时间是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故4月13日公司只是向员工宣布当天应完成的产量及产量对应的工作时间,而不会认定员工的加班时间,上诉人在正常工作时间向公司提出无理要求并以停工相威胁,造成了整条流水线停止运转的严重后果,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迎园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上诉人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2012年4月13日3点15分左右,上诉人与延锋江森公司为408辆份产量后的工时计算发生争议并停止了工作,此时上诉人尚未完成11个小时对应的工作量即408辆份。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现上诉人认为:2012年4月13日3点15分左右已是加班时间,由于对加班时间的认定有争议其有权拒绝继续加班。现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采用的是综合工时制,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的批复亦是以年为周期来统一计算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亦自认淡季时仅工作1到2小时,故加班时间只有在综合工时的计算周期届满进行统计后才能最终确认,在未经统计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在2012年4月13日3点15分左右已可认定为加班时间,该意见与其劳动合同中关于工时制的约定不符。其次,即使上诉人关于其在停工时已工作超过8小时处于“加班时间”的观点成立,其当天是否有权拒绝继续工作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当天实际工作已近11小时的事实,应当认定对于其所称之公司每天都安排“固定加班3小时”即工作11小时的生产计划上诉人已经同意并开始实施,同时上诉人对于11小时对应完成408辆份的生产指标亦无异议。据此应当认定,当天双方对于应当完成408辆份的工作方案已达成一致。然而,在上诉人为408辆份之后的工作量计算问题上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而停工时,尚未完成408辆份的生产指标,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停止工作,显然有悖双方上述已达成一致的工作方案,打乱了被上诉人的生产计划,并造成了整条流水线停止运转的严重后果,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司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并根据公司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煜
审判员陶海荣
代理审判员彭浩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