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敦洲与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324号
当事人:唐敦洲, 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敦洲,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吴承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唐敦洲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8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唐敦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即中建上海分公司支付唐敦洲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378452.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建上海分公司支付唐敦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074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双方劳动报酬的约定问题:1、双方的劳动合同虽未对劳动报酬作出约定,但唐敦洲与中建上海分公司通过邮件对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2、唐敦洲在履职过程中应中建上海分公司要求与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洲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劳动报酬再次进行了确认。3、唐敦洲的工资发放流程和中建上海分公司工资总额管理暂行办法等证据可证实,唐敦洲的工资是年薪制,而非自行填报自行发放。4、2012年至2015年中建上海分公司实际按税后70万元标准发放唐敦洲工资,对此由银行流水等证实,故唐敦洲的薪酬标准为年薪税后70万元。二、《二级单位绩效考核和管理团队薪酬管理办法》是否适用的问题:1、上述文件针对的是二级单位中的事业部、制造厂等,中建上海分公司业务职能属为总公司项目招投标、生产配套服务;由于设计业务的特殊性,不适用上述文件。2、上述文件发布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而同年12月16日人事部与唐敦洲关于薪酬标准的邮件及协议明确唐敦洲不适用该文件。3、上述文件并未实际落地,钣金事业部负责人王军的薪酬并未适用该文件。4、中建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相关利润表表明唐敦洲无创收,中建五洲公司亏损,但根据唐敦洲提供的邮件,唐敦洲的工资收入与利润无关,故唐敦洲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因双方就劳动报酬已作了约定且与实际发放一致,上述薪酬规定不适用唐敦洲,中建上海分公司以此扣发唐敦洲报酬系故意克扣工资的行为,不合理。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中建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中建上海分公司与唐敦洲间无70万元年薪的约定:1、唐敦洲原系中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唐敦洲的劳动合同均由其自己代表公司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待遇和标准,应由唐敦洲自行承担责任。2、唐敦洲工作期间由其组织并制定全公司员工每月工资表并报中建五洲公司,由中建五洲公司将款项汇入中建上海分公司,唐建洲在职期间未对工资待遇提出异议。3、唐敦洲签订过五份劳动合同,该些劳动合同中均无税后年薪70万元的约定或标准。2013年至2015年支付给唐敦洲的待遇与本案无关,涉及企业效益、国家政策调整的因素。4、唐敦洲提及的邮件及补充协议,双方未实际签署,唐敦洲以没有任何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二、唐敦洲应当遵守公司制定的薪酬发放制度:1、中建上海分公司系非独立法人,系中建五洲公司的二级单位。2015年12月中建五洲公司制订的《二级单位绩效考核与管理团队薪酬管理办法》对二级单位负责人的薪酬已作了明确规定,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及专项激励三部分组成。2、中建上海分公司按每月14000元发放唐敦洲基本年薪,已足额发放。3、中建上海分公司自成立以来未有盈利,一直亏损,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没有业绩不发放绩效年薪和专项激励。唐敦洲要求补足工资的请求不合理。三、唐敦洲应当遵守国家确定的国企薪酬制度:中建五洲公司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下属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系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央企,中建上海分公司系中建五洲公司二级单位。中建五洲公司根据国家规定制订的《二级单位绩效考核与管理团队薪酬管理办法》符合国有企业薪酬制度,唐敦洲应当遵守。唐敦洲为此多次诉讼系恶意诉讼,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唐敦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唐敦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78452.31元;2.要求中建上海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0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唐敦洲至中建上海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未对唐敦洲的工资收入进行约定。2013年7月10日,中建五洲公司人事部门刘宏谋向唐敦洲发出邮件写明:“唐总,根据2012年您和田总约定的税后70的标准,我们初步计算4-12月份,应该是税后52.5……”2015年12月,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更名为中建五洲公司)制定《二级单位绩效考核与管理团队薪酬办法》载明:“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薪酬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及专项奖励三部分组成。正职基本年薪预发标准按每月1.4万元,后期遇薪酬水平调整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绩效年薪由实现利润、上缴利润和管理业绩等指标确定;专项奖励结合公司整体发展情况,由公司确定给予经营业绩突出(主要利润指标)、发展速度快、发展质量高、发展规模大、特大项目营销有成效、债务风险控制好以及管理效益突出的单位给予专项激励,具体由公司根据当年度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2018年5月30日,唐敦洲向中建上海分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写明:“由于公司至今没有发放本人2016年及2017年的年薪,已影响生活,特申请离职,望领导批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唐敦洲曾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建上海分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074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378452.31元。该委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虹劳人仲(2018)通字第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唐敦洲系中建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对唐敦洲的请求不予受理。唐敦洲不服该通知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裁定驳回唐敦洲起诉。【(2018)沪0109民初24492号】
2018年12月,中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吴承贵。
2019年1月5日,唐敦洲再次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起诉要求同前。2019年3月8日,唐敦洲申请撤诉,仲裁委予以批准。同日,唐敦洲又提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虹劳人仲(2019)通字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争议发生期间唐敦洲系中建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对唐敦洲的请求不予受理。唐敦洲不服该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中,唐敦洲表示,唐敦洲入职中建上海分公司后,每月都有固定的基本工资,2013年之前为每月1.2万元,2013年起每月1.4万元。除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外,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中建上海分公司都在次年7月或9月左右按70万元年薪标准分一到两次向唐敦洲补足差额部分工资,但2016年之后就未再发放。中建五洲公司制定的《二级单位绩效考核与管理团队薪酬办法》不适用于中建上海分公司,唐敦洲任中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上海所有员工的工资是由行政人员制表,经唐敦洲审核后报总公司审批发放。
中建上海分公司表示,唐敦洲入职中建上海分公司后有几年收入总额是达到过年薪70万元左右,是当时国家未对央企限薪,2015年国有企业工资改革后,中建五洲公司根据要求于2016年对下属单位也制定了《二级单位绩效考核与管理团队薪酬办法》,并以此执行。2016年至2018年,中建上海分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有资产负债表为证),唐敦洲作为中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根据薪酬办法,除获得基本工资外,不存在绩效年薪和专项奖励。唐敦洲对此表示,认可2016年至2018年其作为负责人期间中建上海分公司存在亏损,但认为中建上海分公司均是设计人员,不产生业绩,亏损是必然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唐敦洲、中建上海分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对唐敦洲年薪并无明确约定,唐敦洲在职期间,除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外,唐敦洲自述中建上海分公司向其发放前一年工资差额的时间和金额每次均不一致,且根据唐敦洲入职时中建五洲公司人事向其发送的邮件内容,不能认定中建上海分公司承诺唐敦洲工作期间每年年薪均为70万元。
中建上海分公司作为中建五洲公司的下属单位,对于中建五洲公司根据央企改革要求制定的薪酬发放制度即《二级单位绩效考核与管理团队薪酬办法》应予执行。唐敦洲作为中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更应遵守公司按国家政策确定的薪酬制度。中建上海分公司员工工资每月都由唐敦洲审核后再报中建五洲公司,任职期间唐敦洲未对工资提出过异议,说明唐敦洲对2016年起中建上海分公司确定的薪酬考核方式知晓、了解,唐敦洲自认中建上海分公司在其工作期间处于亏损状态,故根据中建上海分公司的薪酬发放制度,中建上海分公司已按规定向唐敦洲发放了工资,唐敦洲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建上海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唐敦洲工资,唐敦洲自行提出离职,其要求中建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唐敦洲要求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78452.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唐敦洲要求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0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唐敦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唐敦洲提供以下证据:1、唐敦洲与中建五洲公司人事负责人邮件沟通关于年薪的内容、2016年12月16日中建五洲公司人事经理的聊天记录、人力资源部余丽邮件、两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快递单,以此证明唐敦洲年薪标准、发放方式及就2012年度年薪差额的沟通记录,补充协议签订的经过及内容,唐敦洲年薪为税后70万元。2、关于推进二级单位过程绩效管理的通知、唐敦洲与人事负责人2017年QQ聊天记录,以此证明中建上海分公司《二级单位绩效考核与管理团队薪酬办法》处于探讨阶段,唐敦洲不适用该规定。3、员工登记表、资产负责表及损益表,以此证明唐敦洲具有相关经历和职称,入职前原公司是盈利单位,因中建五洲公司多年邀请,才进入公司。4、2016年10月关于全面评价二级单位管理团队履职能力的通知,以此证明绩效考核适用对象不包括中建上海分公司。中建上海分公司认为唐敦洲提供的证据系在一审庭审后方提交,且已发表质证意见,不属新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针对二级单位人员履职能力和履职状况的考核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唐敦洲提供的证据1至3已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中建上海分公司业已发表质证意见,不属新证据。中建上海分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唐敦洲每年年薪税后7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唐敦洲与中建上海分公司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其作为中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资报酬是清楚的。虽唐敦洲称其在2016年之前年薪均为税后70万元,为此提供了邮件、银行流水单等予以证明,中建上海分公司对此之前发放唐敦洲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与当时企业效益较好、国家未对央企出台限薪政策有关。根据唐敦洲提供的邮件内容虽有年薪税后70万元的表述,但此系在前述特定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事实,之后双方始终未将此作为劳动合同内容或附件予以确定。唐敦洲称签订过补充协议,然该补充协议无公司盖章及签字,中建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就此作了明确约定。中建五洲公司系国有企业,中建上海分公司系其下属二级单位,中建五洲公司根据国家对国有企业员工工资调整及限薪规定,制订《二级单位绩效考核与管理团队薪酬办法》并无不可,该规定中对负责人的薪酬作了明确规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及专项奖励三部分组成,唐敦洲作为中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对文件内容是清楚的。虽唐敦洲称该文件未实际实施,然唐敦洲作为负责中建上海分公司业务的责任人,对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也是认可的。基于国家对国有企业薪酬的调整,且在企业处于亏损的状态,双方又无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情形下,唐敦洲要求中建上海分公司按年薪税后70万元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既无合同依据,又与国家政策相悖,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上海分公司未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唐敦洲以此提出辞职要求中建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此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一审法院就与本案诉请有关的事实已作了查明,唐敦洲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敦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敦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莫敏磊
审判长黄皓
审判员陈樱
审判员姜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