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渝03民终1311号

判决日期: 2020-10-12
当事人: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刘立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重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2480R。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炼凯,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女,1969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军,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616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也未调查争议事实,依据复印件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于1992年7月取得会计师资格证,同时11月被授予助理会计师资格的错误事实。被上诉人不是以聘用干部身份调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认定办公室后勤专责岗位职责。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没有任何关于上诉人对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女职工办理退休事实的调查与认定,直接在争议焦点评析中认定,对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女职工,按年满55周岁申报退休对待,该部分事实认定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对被上诉人办理退休前的时间工作内容的相关事实未予评述及认定。2.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上诉人具有企业自主用工管理权,对公司管理岗位如何认定进行了规定,一审法院未尊重上诉人的企业自主用工管理权,主观认定被上诉人的退休年龄及岗位性质,干预企业的内部管理,专业技术岗位不等同于干部身份。

刘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于2007年10月8日与刘立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全资公司。1990年8月,刘立作为技工学校毕业生被分配到原四川省涪陵地区棉麻站工作。1992年7月,刘立取得会计员资格证。同年11月,刘立被授予助理会计师资格。1995年1月,经原四川省涪陵地区人才交流中心批准,刘立以聘用干部身份调入原四川省涪陵地区天然气公司工作。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和企业改革,原四川省涪陵地区天然气公司几经更名为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名称。1996年7月1日,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聘任刘立为会计员,聘期为1996年7月至1999年6月。2000年5月1日,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续聘刘立为会计员,聘期为2000年5月至2003年4月。2007年7月21日,原重庆市涪陵区职称改革办公室颁发初级专业技术(助理会计师)资格证书。2007年10月8日,原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刘立在财务科从事统计工作;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制;刘立办理退休手续,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6日,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二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凡担任公司副科长以上职务的,均属企业管理岗位人员;按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对达到退休年龄职工,应及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以前相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2015年7月16日,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二〇一五年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通知》(渝涪气发〔2015〕49号),聘任刘立为助理会计师,聘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同年11月起,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刘立到其行政办公室工作。2016年6月30日,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印发员工岗位双向选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涪气发〔2016〕50号),刘立填写《员工双向选择岗位申请书》,选择到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办公室后勤专责岗工作。该岗位职责为负责职工食堂财务会计工作、单位证照原件管理和工商证照年审、生产经营相关资质证照的办理和使用管理、合同审核与管理(从财务上把关)、科室发票审核、科室内勤工作,配合做好食堂全面管理、物业管理(从财务上把关)等工作。2016年6月28日,刘立填写《干部任免审批表》,2017年4月28日,中共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在该表呈报单位意见处批注“此表仅限于公司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整理(专用表),与干部身份无关”。该党委在审批机关意见处批注“此表信息已认定”。2018年10月19日,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聘任李朝晖、魏杰等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渝涪气发〔2018〕53号),聘任刘立为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在聘任期内退休、调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从次月起自然解除聘任。2019年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花名册载明,刘立的职务或岗位处填写为“后勤专责”,职称及执业资格处填写为“会计员(低聘)”,工人技术等级处为空白。该花名册所有员工在“职称及执业资格”和“工人技术等级”处,只录入其中一项目。2019年4月,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代为刘立申办职工退休手续,该局予以受理,因刘立拒不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户口登记簿原件、独生子女证原件等,致该局不能继续审核工作。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情况告知刘立,刘立以其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身份,不属于50周岁退休情形,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同年5月,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停发刘立工资福利待遇。刘立遂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涪劳人仲字[2019]第395号仲裁裁决,以刘立无证据证明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履行劳动合同为由,驳回了刘立的申请请求。刘立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自1995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刘立在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工作,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按专业技术人员计发刘立的工资。从2015年11月起至2019年4月止,刘立到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办公室工作,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仍按专业技术人员计发刘立的工资。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将刘立的企业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缴纳至2020年6月,将刘立的失业保险缴纳到2020年1月,将刘立的生育保险缴纳至2017年8月。

诉讼中,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否认刘立持有的会计员资格证书、初级专业技术(助理会计师)资格证书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2.关于刘立持有的会计员资格证书、助理会计师资格证书的是否真实,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问题;3.关于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与刘立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属违法终止的问题。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1)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我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适用本法。该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刘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双方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刘立以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要求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2)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裁决结果不属“一裁终裁”情形,仲裁机关也依法向双方当事人交待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刘立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3)虽然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受理了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刘立申报的职工退休申请,但该局并未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此时,刘立不能提出行政诉讼。

据此,该院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2.关于刘立持有的会计员资格证书、助理会计师资格证书的是否真实,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问题。

(1)诉讼中,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否认刘立持有的会计员资格证书、初级专业技术(助理会计师)资格证书的真实性。重要的是,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撤销对刘立初级(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

(2)1995年1月,经原四川省涪陵地区人才交流中心批准,刘立以聘用干部身份调入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证明刘立入职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处时,具有聘用干部身份。

(3)刘立依法先后取得会计员、初级专业技术(助理会计师)资格。从1996年7月1日起,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聘任刘立为会计员、助理会计师、员级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原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刘立在财务科从事统计工作。《干部任免审批表》确认刘立为专业技术人员身份。2019年度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花名册载明刘立为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至关重要的是,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按专业技术人员工资计发刘立的工资待遇至2019年4月。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刘立依法取得会计员初级专业技术(助理会计师)资格,并被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聘任为会计员、助理会计师、员级专业技术人员。即自1996年7月起,其身份均为专业技术人员,从未改变。刘立到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办公室工作后,刘立从事工作的主要内容为财务工作性质。刘立填写《员工双向选择岗位申请书》,不能证明原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协议变更刘立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为工人。

据此,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刘立身份为工人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不予采纳。刘立入职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时为聘用干部身份。从1996年7月起,刘立为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

3.关于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与刘立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属违法终止的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刘立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6条的规定,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结合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从1996年7月1日起,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聘任刘立担任会计员后,按照其岗位性质,专业技术岗位。同时,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关于二〇一五年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聘任李朝晖、魏杰等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均印证了刘立的身份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7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现工作岗位”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系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系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依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女职工离开干部或管理岗位两年及其以上且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的,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尤为重要的是,该规定并未对专业技术等级作出差别性规定。根据该规定,结合《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项的规定,刘立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除非刘立本人提出书面退休申请,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方可代为刘立申办退休手续。需要指出的是,2011年7月26日,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二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规定,凡担任公司副科长以上职务的,均属企业管理岗位人员。该决议并未对专业技术人员是否为企业管理岗位未作出规定。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女职工,按年满55周岁申报退休对待。

据此,该院认定,在刘立未提交书面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刘立年满50周岁时,代为刘立申办职工退休手续,并停止支付刘立工资待遇,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原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刘立主张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其与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刘立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应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刘立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995年1月,经原四川省涪陵地区人才交流中心批准,刘立以聘用干部身份调入原四川省涪陵地区天然气公司工作。嗣后,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续聘刘立为会计员,按照其岗位性质,系专业技术岗位。按照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印发员工岗位双向选择实施方案的通知》,刘立填写《员工双向选择岗位申请书》,该公司安排其到行政办公室后勤专责岗工作,从事办公室财务工作,按专业技术人员工资计发其工资待遇。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及《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项规定,女职工离开干部或管理岗位两年及其以上且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的,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刘立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同时,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立争议的实质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示相应、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按照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应承担其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刘立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雁

审判员王利

审判员蔡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南洪会

书记员梅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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