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七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攀枝花九星钒钛有限公司与张建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川0421民初1049号

判决日期: 2020-12-23
当事人:攀枝花七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 攀枝花九星钒钛有限公司, 张建军
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四川省

原告:攀枝花七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垭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MA6211BN6F。

法定代表人:雷谦程,公司董事长。

原告: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垭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72744223XA。

法定代表人:雷在荣,公司董事长。

原告:攀枝花九星钒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垭口镇熊家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MA64CYLJ9K。

法定代表人:雷谦程,公司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特别授权),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张建军,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诉讼记录

原告攀枝花七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光电公司)、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钒钛公司)、攀枝花九星钒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钒钛公司)与被告张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2020年11月3日,本案由审判员卢定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光电公司、兴辰钒钛公司及九星钒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七星光电公司、兴辰钒钛公司、九星钒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241.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依据是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出现过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2.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时效期为1年,自权利受到侵害或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3.被告拟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借记卡、工资表、保险缴费信息及公司照片。原告认为,借记卡、工资表并未载明发放工资的单位是原告,保险缴费信息的缴费主体也并非七星光电公司,公司照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建军辩称: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理合法。原告方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相关依据。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仲裁委的审查。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七星光电公司、兴辰钒钛公司、九星钒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米劳人仲[2020]17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送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⑴纠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三原告向法院起诉程序合法;⑵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法院确认能够证明,也不能证明七星光电公司应当对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质证过程中,被告对《米劳人仲[2020]17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送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的经济补偿金有理有据,米易县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但不能达到七星光电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建军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存款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⑴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⑵被告先后在兴辰钒钛公司和七星光电公司工作;⑶后期工资均由九星钒钛公司代七星光电公司发放,兴辰钒钛公司、七星光电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前后存在承继关系;⑷三个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2.养老保险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兴辰钒钛公司从2009年11月起就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

3.工作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先后属于兴辰钒钛公司和七星光电公司员工。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签收详情单。拟证明:因公司长期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和未为被告按时发放工资,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已于2020年4月4日收到该通知书。

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存款交易明细、养老保险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工作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认为缺乏证明力,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七星光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签收记录的三性无异议,但由于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确认。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米易县仲裁委调取了以下证据:

仲裁庭审笔录、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质证过程中,双方对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辰钒钛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雷在荣;七星光电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雷谦程;九星钒钛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雷谦程。雷在荣系雷谦程之父。七星光电公司的办公楼位于兴辰钒钛公司的厂区内。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张建军就入职于兴辰钒钛公司工作。2016年2月七星光电公司成立后,张建军即被转入七星光电公司在原工作地点、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九星钒钛公司成立后,张建军的工资由九星钒钛公司代七星光电公司发放。

2020年7月3日,张建军以自己为申请人,以七星光电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兴辰钒钛公司、九星钒钛公司为第三人,并以三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和未及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裁决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其与七星光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由七星光电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3046.00元;3.裁决由七星光电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4341.00元。2020年8月10日,米易县仲裁委出具《米劳人仲〔2020〕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241.6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兴辰钒钛公司在2009年10月份以后并未为张建军缴纳过社会保险,七星光电公司在2016年2月成立后也未为张建军缴纳过社会保险。2.2020年3月31日,张建军向七星光电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七星光电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和未及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张建军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55.45元/月{以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2019年2月—2020年1月期间12个月工资计算,即[(4093.59元+5499.59元+5234.59元+6178.60元+5828.43元+5280.59元+5128.59元+4882.74元+3463.42元+3663.42元+3005.42元+6.42元)÷12个月]}。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足可认定张建军入职于兴辰钒钛公司后,与兴辰钒钛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七星光电公司成立后,又与七星光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由于兴辰钒钛公司、七星光电公司长期未为张建军缴纳社会保险,已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张建军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因张建军离职前是与七星光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经济补偿金应当由七星光电公司向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张建军入职于兴辰钒钛公司,后在原工作地点、原工作岗位不变的情况下被转入七星光电公司工作,应当属于是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依照前述规定,张建军在兴辰钒钛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七星光电公司的工作年限中。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于2008年1月1日,张建军虽然在2008年1月1日前入职于兴辰钒钛公司,但是依照该法的规定,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的起算时间只能是2008年1月1日。另,张建军在米易县仲裁委申请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20年3月31日,此系张建军本人自愿,本院应予确认。由此,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4443.13元(4355.45元/月×12.5个月)。

综上,对七星光电公司、兴辰钒钛公司、九星钒钛公司关于与张建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不应当向张建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军离职不到一年,关于三公司对张建军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攀枝花七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攀枝花九星钒钛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攀枝花七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张建军经济补偿金54443.1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七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定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海富平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