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鸣与淄博百利装卸劳务有限公司、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05民初5806号

判决日期: 2020-11-30
当事人:张金鸣, 淄博百利装卸劳务有限公司, 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张金鸣,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銮(系张金鸣之父),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桓台县。

被告:淄博百利装卸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精品塑化区4号楼6号。

法定代表人:高连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倩,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淄博百利装卸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淄区。

被告: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乙烯汞山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谭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张金鸣与被告淄博百利装卸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銮,被告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倩,被告齐鲁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张金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到2019年8月15日克扣工资66814.2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百利公司招原告为职工,并被派遣至齐鲁物流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在2019年8月15日18时36分出现交通事故,被临人社工决字【2019】295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发生工伤后,原告发现两被告从2018年12月26日到2019年8月15日克扣原告工资66814.21元(按月工资10740元计,8个月零15天,每月2429元计)。原告于2020年9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经审理,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117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仲裁不当,为此起诉。

百利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117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齐鲁物流公司辩称,同百利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工商银行出具的2020年3月17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百利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发放证明一份、齐鲁物流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齐鲁物流公司发放给原告的货车驾驶员招聘启事一份、齐鲁物流公司招聘网发布的招聘信息一份、临淄信息港发布齐鲁物流公司招聘驾驶员信息一份、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112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3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20)鲁0305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鲁03民终28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鲁0305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齐鲁物流公司会计张波微信截图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两被告起诉书一份、两被告2020年6月28日、2020年9月10日上诉书两份、被告2019年1月、2月份发放工资表复印件两份、被告2019年1月至7月部分奖金发放表复印件四份、被告2019年1至8月份部分出车包干差旅费发放表复印件四份。

百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齐鲁物流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齐鲁物流公司发放的招聘启事、齐鲁物流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临淄信息港发布齐鲁物流公司信息、微信截图、奖金发放表复印件、包干差旅费发放表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基本工资为2429元,扣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已足额发放;工资发放证明系原告方为了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误工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百利公司出具,该证明上的工资数额与实际情况无关

齐鲁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齐鲁物流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齐鲁物流公司发放的招聘启事、齐鲁物流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临淄信息港发布齐鲁物流公司信息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收入证明系借款人、担保人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仲裁裁决书及判决书中每月10740元的标准系原告在向两被告主张工伤待遇时,确认支付的标准,并非原告实际工资水平;齐鲁物流公司已按月向原告支付奖金及包干差旅费。

百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写材料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没有显示要求被告配合出具的内容。

齐鲁物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117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奖金明细表一宗、包干差旅费明细发放表一宗,百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奖金明细表及包干差旅费明细发放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包干差旅费不是工资,不能抵顶工资。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原、被告对其不认可的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利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召用被告后,将其派遣至齐鲁物流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9月1日,百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2429元。百利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429元中,包含了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扣除该部分后,百利公司已于每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齐鲁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8月的奖金及包干差旅费。2019年8月15日18点35分左右,原告驾驶鲁C×××**解放J6车从天津至潍坊运输任务中,行驶至潍坊市荣乌高速430公里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后被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百利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百利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金鸣在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开大货车,工资每月10740元。原告曾先后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临劳人仲案字【2019】1124-2号仲裁裁决书及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386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百利公司出具的证明,采信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0740元的工资标准,作出了裁决。(2020)鲁03民终2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百利公司为张金鸣出具月工资的证明,符合淄博地区从事货车运输驾驶员工资水平的正常范围标准予以采纳,百利公司和齐鲁物流公司主张以平均月基本工资3293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不符合淄博地区货车驾驶员的收入标准,不予支持。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差额66814.21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1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此,形成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克扣原告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

原告诉两被告劳动争议案件曾先后两次申请仲裁,该案亦经过了诉讼程序,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明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书及判决书依据百利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的月工资10740元作出认定,作为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百利公司主张其之所以为原告出具月工资10740元的证明,系因原告用于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误工费,其按原告代理人的要求而书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百利公司为此提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书写的原告月工资12000元的证明,结合该证明,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0740元并非被告为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百利公司为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齐鲁物流公司为原告发放了奖金及包干差旅费,两被告为原告发放的上述费用均为工资总额的构成部分。庭审中,齐鲁物流公司提交了奖金明细表及包干差旅费明细发放表,原告受伤前其本人在发放表中签名,两被告实际为原告发放的月工资总额符合淄博地区货车驾驶员的收入标准。因百利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齐鲁物流公司亦及时支付了奖金、差旅补助,原告以其月工资10740元减去百利公司发放月工资2429元的差额主张被告克扣工资,无相应依据,对其要求两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克扣工资6681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金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金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凌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旭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