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金绍与贵州天任电力科技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黔0281民初6375号

判决日期: 2021-09-16
当事人:冯金绍, 贵州天任电力科技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贵州省

原告:冯金绍,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天龙,贵州法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20425。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湖,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110053。

被告:贵州天任电力科技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镇顺海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72218506XK。

法定代表人:周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千,男,1994年9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富,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诉讼记录

原告冯金绍诉被告贵州天任电力科技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千、黄贤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90000元(暂计算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按每月5000元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6月6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按5000元每月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一个月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原告经被告聘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合同对双方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工资支付、工作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劳动,但被告从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直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双方均未发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向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盘州劳仲委”)。盘州劳仲委审理本案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裁决错误,具体表现为:1、盘州劳仲委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劳动合同从未解除。一方面,本案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解除、终止条件等进行了严格的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以乙方开始上班时间起至天任公司中标期满及职能部门按排调整后合同终止”,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中标期是多久,职能部门是否有安排,作为原告既不知情,也未接到被告任何形式的通知,所以本案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终止的情形。另,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本案合同履行中从未发生过任何约定中合同可以变更、解除情形,故本案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或终止的任何情形。另一方面,盘州劳仲委据以认定劳动合同解除,仅仅依据被告单方面陈述,而且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首先,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进网作业许可证、登高证而解除了该合同,该陈述与劳动合同约定自相矛盾,被告聘请原告从事劳动,首先就应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评估,只有原告能胜任相关工作,被告才可能聘请原告,反之,如被告所述所聘请原告从事的劳动需要特种劳动能力,不仅应在聘请前核实清楚,还应在劳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其次,被告辩称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是捏造事实,且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的解除及终止情形,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即使有通知,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合同口头通知也达不到解除的效果。最后,盘州劳仲委认定事实与被告提交证据自相矛盾。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解除合同关系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通知、电话录音等,被告仅提供原告工作九天的证据,完全没有提供任何解除合同的证据。盘州劳仲委对证据审查也极其不负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仅工作九天,盘州劳仲委就仅从被告的辩称及开始工作时间起算,认定本案合同2019年12月16日解除,然而被告提交的工作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7日、18日,原告仍然在工作。综上,盘州劳仲委认定本案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6日解除,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盘州劳仲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方面,根据本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是举证证明,而不是口头陈述。另一方面,该举证责任限定的证据是用人单位作出的相关决定,结合合同约定,决定应限于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或第七条约定的情形。本案中,盘州劳仲委据以认定合同解除的证据仅仅是被告所述“原告无进网作业许可证、登高证”,及被告提交并不完整的工作记录,既无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也无合同约定的相应通知或协商记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之时,已根据“乙方熟练程度、工作年限、业务能力”等条件确定了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对原告的薪资确定因素以及原告的工作能力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未要求原告具有被告辩称的“进网作业许可证、登高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应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且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的惩罚性经济补偿金。因此,盘州劳仲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盘州劳仲委在审理本案中,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以至于作出错误裁决。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盘州劳仲委作出的盘劳人仲案字〔2021)第492号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12月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12月9日原告到供电所上班,上班时未提供登高证及进网中心许可证,上9天班后,未提供这些证件,所以原告就被供电所清退,上班期间的派工单及现场作业的图片都由供电所提供给我公司,所以清退时请求供电所出示情况说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合理,和原告一起上班的赵创,有其上班时的聊天记录及工资支付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原告未提供证件,供电所要求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撤出。合同上约定驻所人员要保存相关图片,原告未提供任何图片。1月26日与1月27日原告提供的抢修人员名单中驻所抢修人员只有原告及赵创,没有其他人,没有图片也没有派工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盘州市供电局盘南片区各供电所、配电一所及部分、配电三所及部分2019年的故障抢修业务。2019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以乙方上班时间起至天任公司中标期满及职能部门安排调整后合同终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岗位意向并经乙方同意,按各供电所、配电所配网线路工程需求,指派人员住所,根据甲方故障抢修项目施工所在地和乙方工作等级的情况,工作地点为盘州市境内盘南片区所需各供电所、配电所2019年故障抢修工程施工;月工资5000元;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严守安规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工作规范,保证施工安全,保存抢修图片,收集完善相关资料(每10天递交一次施工资料)。原告因工资支付问题与被告工作人员黄贤富进行通话。案外人赵创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聊天,赵创确认上班9天,按9天计算工资,被告向赵创发放工资2000元。原告冯金绍与案外人赵创于2019年12月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安排到盘州供电局竹海供电所开展设备运维工作,于2019年12月9日住所,后因被告未能提供赵创、冯金绍相应资质及证件给盘州供电局备案,冯金绍、赵创于2019年12月20日离开。相应资质及证件是指身份证、进网许可证、登高证。原告冯金绍无进网许可证、登高证。原告在竹海供电所上班9天。后原告向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劳动报酬90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按拖欠工资的100%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21]第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2069元的工资给申请人;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视听资料、以及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情况说明、工作明细表、印证图片、派工记录表及本院调取的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记事本记录,被告不予认可,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被安排到盘州供电局竹海供电所开展设备运维工作,因无进网作业许可证、登高证于2019年12月20日离开竹海供电所。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以原告上班时间起至天任公司中标期满及职能部门安排调整后合同终止”,因原告是在职能部门即供电局竹海供电所上班,因原告无进网作业许可证、登高证,不具备继续提供劳动的条件,应当属于职能部门安排调整,符合事先协商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工作明细表、图片及派工记录表,能够认定原告自2019年12月9日开始上班至2019年12月20日离开,原告上班的天数应为11天,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5000元,原告应当获得的工资为2528.74元(5000元÷21.75天×11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保存抢修图片,收集完善相关资料(每10天递交一次施工资料),本案中原告主张持续工作至今,但原告仅提供记事本记录,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离开竹海供电所后持续上班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亦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谈论下欠工资的支付问题,然从被告提交的案外人赵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案外人赵创认可实际上班为9天,并且领取了工资2000元,然原告与赵创一同到竹海供电所上班,原告主张持续为被告提供劳动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关于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持续提供劳动至今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工作明细表、图片及派工记录表用以证明原告上班的天数为9天,但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原告实际上班天数为11天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只上班9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法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天任电力科技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金绍工资2528.74元;

二、驳回原告冯金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贵州天任电力科技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忠能

书记员李园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