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新亮与长春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1375号

判决日期: 2021-09-07
当事人:季新亮, 长春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吉林省天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吉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新亮,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达,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7232号。

法定代表人:孙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厂第二住宅区50-10栋2门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洋,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季新亮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物流公司)、吉林省天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新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达,被上诉人国际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董晋,被上诉人天成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季新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至今具备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国际物流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双倍工资32409元,被上诉人天成人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国际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成人力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工资流水、社保缴费明细、班组组织结构图、班组正式工与各名义上外包工的考勤记录等大量证据,其中2015年2月至2019年7月上诉人社保缴费单位为天成人力公司,2015年4月至2019年8月工资发放主体为天成人力公司,其中2016年2月工资为吉林省保盛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保盛物流公司)发放。而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就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天成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就与案外人吉林省保盛物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并没有招聘、培训、商谈劳动合同内容等真实招聘流程,而在此期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一直是国际物流公司牵引车司机。且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5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国际物流公司在2015年末组织员工改签合同时提供的合同为空白模板,其上既无具体工作待遇也无具体用人单位,该5位证人的证言和上诉人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主体的混乱均足以证明国际物流公司与天成人力公司、保盛物流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规避用工责任等行为,一审法院在证据如此充分的情况下,依旧对恶意串通行为不予认定,在判决中亦未对相关证据和证言的采纳与否进行论证说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对国际物流公司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原则认定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对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三性”原则的定义有明确、严格规定,上诉人在国际物流公司的工作岗位为牵引车司机,是国际物流公司的主要业务的核心岗位,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多份《关键岗位明细表》等证据均能证明其工作岗位完全不属于“三性”岗位,但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中陈述:“案涉当事人就是否违反‘三性’存在争议”,没有对本案重要事实争点进行认定,属于回避审判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对《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管理办法并未废止,其规定现行有效;其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用工视为其直接用工,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之规定并不存在与劳动合同法或《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冲突之处,而仅是在省人社厅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对上位法的补充,而法律位阶之间的冲突适用,是两项法律规定相矛盾而进行位阶选择使用,而不是因为上位法没有规定,下位法就不能补充制定,因此对管理办法依法应当予以适用,一审法院拒绝认定该办法的效力,导致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保盛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际物流公司多次主张引用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员工班组组织机构图、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在上诉人与保盛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即使认为保盛物流公司是用人单位,但从国际物流公司严重混岗用工等行为可以证明其实际按照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劳动者,进而应适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为国际物流公司直接用工,上诉人与国际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举证的大量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未进行任何评判及认定,草率作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判决完全脱离客观事实及审判中提交的证据,导致产生严重错误的判决。比如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4国际物流公司员工工作证、国际物流公司定人定车卡、工艺车驾驶员上岗证、2019年11月缺勤统计表、2019年9月份至11月份考勤情况登记表、2020年3月份及8月份及9月份考勤情况登记表、钉钉人事档案截图、吉林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平台截图,尤其是政府职能部门官方网站明确了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国际物流公司,其他证据也大多是被上诉人国际物流公司制定并标注名头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国际物流公司、天成人力公司、保盛物流公司等企业违法用工,逃避用工责任的行为不予认定,产生了严重错误的判决,极大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国际物流公司、天成人力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季新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季新亮与国际物流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至今具备劳动关系;2.判令国际物流公司向季新亮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双倍工资32409元,天成人力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国际物流公司、天成人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国际物流公司(乙方)与天成人力公司(甲方)签订4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及3份《补充协议》,协议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为乙方派遣劳务人员;甲方劳务人员上岗后,由乙方根据月劳务报酬参考标准和对甲方劳务人员的月考核情况支付劳务报酬;乙方将上月发生的劳务费用制作成《劳务费用明细表》发给甲方核对;甲方每月按照《劳务费用明细表》标定的劳务报酬支付给劳务人员,按标定的缴费基数为乙方劳务人员办理五险一金缴纳手续;甲方必须保证与派遣到乙方顶岗工作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或派遣协议书;甲方派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人员的管理,及时与乙方取得联系,协调、解决问题;甲方劳务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期;乙方负责对劳务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并执行国家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乙方负责对劳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完成生产任务、工作质量情况、工作态度、遵守劳动纪律等进行日常考核,并依此计算劳务人员劳动报酬;乙方所定的劳务报酬标准不得低于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劳务人员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乙方可将其退回甲方,相关事宜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招聘条件的派遣劳务人员,乙方有权随时将其退回甲方,并有权要求甲方重新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

2015年2月25日,季新亮(乙方)与天成人力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本合同于2015年2月25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工作地点为国际物流公司,担任操作工岗位;甲方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工资为1340元;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吉林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甲方应当要求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被派遣劳动者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天成人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季新亮在乙方处签字。

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保盛物流公司与天成人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保盛物流公司委托天成人力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起,为保盛物流公司部分员工代缴五险一金,代发工资。

2015年12月31日,季新亮与天成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原因为个人原因,本人申请离职。

2015年12月31日,国际物流公司与保盛物流公司签订《物流业务外包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甲方:国际物流公司,乙方:保盛物流公司,二、工作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到货计划接收货物(含叉车次卸货);供应商入厂车辆管理、调度、控制……三、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四、合同价格:合同签订生效后,依据甲乙双方确认的项目审批单按月结算,乙方每月15日前出具国家统一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局监制)发票至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每月25日前,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上月物流服务费用……八、违约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造成甲方或其职员及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本合同项下所有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或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任何一笔款项中直接扣除、本合同项下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因违约而发生的费用支出。”2016年11月1起,上述合同甲乙双方签订7份《物流业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期限分别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日起,季新亮与保盛物流公司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2月至2019年7月,季新亮养老缴费信息的单位名称为天成人力公司,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季新亮养老缴费信息的单位名称为保盛物流公司。2015年4月至2019年8月,季新亮的工资由天成人力公司发放(其中2016年2月工资由保盛物流公司发放),2019年9月始,季新亮的工资由保盛物流公司发放。

2020年8月4日,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季新亮关于确认季新亮与国际物流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至今具备劳动关系,为季新亮补签劳动合同及裁决国际物流公司向季新亮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双倍工资32409元的仲裁请求。

现季新亮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

另查:1.国际物流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孙敏捷,登记机关为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为长春市东风大街7232号。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集装箱道路运输、道路货运站(场),仓储服务,货物理货、代理,搬运装卸;……物流器具制造及维修、配送服务;汽车零部件组装、配送服务;……汽车、工业车销售、租赁、维修;……货物进出口;……汽车零配件、建材、五金交电、机械加工及销售;……供应链管理服务;清洁服务;物业管理;包装服务等。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企业。2.天成人力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杨静波,登记机关为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为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厂第二住宅区50-10栋2门101室。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劳务派遣;人才信息咨询服务(需专项审批的除外);仓储、货物装卸、搬运;国内劳务外包服务(生产操作人员、后勤服务人员、餐饮服务、生产辅助人员)等。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企业。3.保盛物流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张晶平,登记机关为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为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拉菲公馆S1号楼1201号。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物流(仓储、运输、货物装卸、搬运、配送服务中),汽车零部件组装,汽车、叉车租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咨询服务。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季新亮要求确认与国际物流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至今具备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关于季新亮与天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季新亮与国际物流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问题。1.季新亮认为其与国际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为国际物流公司与天成人力公司恶意串通,规避用工责任,其与天成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经查,劳务派遣系合法用工形式,国际物流公司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接收劳务派遣用工。国际物流公司与天成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季新亮虽主张国际物流公司与天成人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季新亮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季新亮认为其与国际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二为国际物流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原则及劳务派遣期限,其与天成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第一,案涉当事人就是否违反“三性”存在争议。第二,季新亮认为国际物流公司违反劳务派遣“三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系对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的规制,我国法律对企业违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后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及是否确认为直接用工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违反“三性”的情形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罚款。因此无法以违反劳动派遣“三性原则”为由直接确认季新亮与天成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更无法直接确认季新亮系国际物流公司直接用工。故对季新亮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季新亮认为其与国际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三为国际物流公司与天成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经查,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管理办法系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从性质上讲,该办法并非法律、法规。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用工视为其直接用工,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暂行规定系部门规章,位阶高于管理办法,该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其他部门核准或批准,劳务派遣用工企业和劳务派遣企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及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用工应视为其直接用工。故季新亮依据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确认其与天成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且与国际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无法确认季新亮与国际物流公司在此阶段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季新亮与保盛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季新亮与国际物流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问题。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国际物流公司与保盛物流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物流业务外包合同》,因此,国际物流公司与保盛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即使此外包形式被定性为劳务派遣用工,也无法律规定认定外包合同和劳动合同无效并且无法直接确认季新亮与国际物流公司在此阶段存在劳动关系。季新亮与保盛物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季新亮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保盛物流公司也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季新亮发放了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季新亮与保盛物流公司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法院无法确认季新亮与国际物流公司在此阶段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法院对季新亮请求确认与国际物流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至今具备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季新亮要求国际物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且天成人力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季新亮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建立在其与国际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上。因其与国际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季新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季新亮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一、季新亮提出确认其自2015年2月起至今与国际物流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一)季新亮以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情形为由,主张其劳动合同无效,国际物流公司应为用工主体。国际物流公司与天成人力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持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由天成人力公司向国际物流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由天成人力公司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并办理五险一金,由天成人力公司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书或派遣协议书。季新亮2015年2月25日与天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天成人力公司派遣季新亮到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工作地点为国际物流公司,由天成人力公司向季新亮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待遇,并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没有证据证明国际物流公司、天成人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及对于劳动者工作岗位或薪酬待遇等方面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银行流水中体现的工资发放主体为天成人力公司,季新亮对此应知情并接受。综上,季新亮与天成人力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季新亮在入职时即清楚自己所负责的岗位情况,工作多年并未提出异议,其对于此用工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审未予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二)季新亮称因国际物流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暂行规定中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三性”原则,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首先,国际物流公司业务性质决定其存在人员需求量较大、人员管理较为庞杂的问题,部分岗位采取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系企业根据生产和经营的需要进行的选择,属于企业自主范畴,不能简单认定违反“三性”原则。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暂行规定第三条虽对于劳务派遣适用岗位的“三性”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即使违反该原则,也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亦未规定接受派遣的单位违反该原则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由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是规定了对于违反劳务派遣“三性”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罚。故季新亮的该项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季新亮提出,国际物流公司与天成人力公司、保盛物流公司未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核准用工,应依据该规定视为国际物流公司直接用工,补签劳动合同。首先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的法律法规并无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即视为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的规定,其次我省人社厅于2020年2月27日在省政府官网已发布《关于加强全省劳务派遣管理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吉人社(2020)4号],自2020年5月1日起,废止管理办法,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四)上诉人提出的省高院(2018)吉民申1598号民事裁定一案当事人的诉请及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具有参考意义。

二、季新亮提出其与保盛物流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应为国际物流公司直接用工的主张,亦不成立。国际物流公司与保盛物流公司订立的《物流业务外包合同》,季新亮与保盛物流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劳资双方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季新亮提供的载有国际物流公司字样的工作证、定人定车卡等证据,系用工单位国际物流公司履行《物流业务外包合同》、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不能以此认定其与国际物流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及暂行规定中均未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用工,导致外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为直接用工的后果。

三、季新亮与国际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国际物流公司无需支付其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天成人力公司亦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季新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2021年第二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季新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欣华

审判员姜晓健

审判员杨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韩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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