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弋、上海洽颜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2286号
当事人:王弋, 上海洽颜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弋,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洽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秋路139号一幢5026室。
法定代表人:王妙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华,女,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弋、上诉人上海洽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颜公司)因双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洽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其在洽颜公司工作5天,第六天上午其仍在洽颜公司工作,但下午即被开除。其已提交两份录音,证明洽颜公司未能说明开除原因。之后,洽颜公司编造开除理由,而实际上洽颜公司在解除时没有理由,故洽颜公司系违法解除。
上诉人洽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洽颜公司无需支付王弋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558元。事实与理由:王弋仅于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工作五天。工作期间其暴露出没有任何运营经验,完全不懂海外运营,仅能做普通翻译的工作。在发现其严重虚构简历,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岗位后,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上午约其谈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当日其未提供任何劳动。公司已支付了王弋工作五天的工资2200元,故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王弋从未从事过任何运营管理工作,更别说海外运营管理。王弋提交的学历和工作履历,全部都是虚构。王弋采取各种方式造假,骗取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王弋支付赔偿金。
王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判令洽颜公司支付王弋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558元;2.判令洽颜公司支付王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王弋进入洽颜公司工作,应聘的岗位为海外运营主管;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试用期为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王弋的新员工入职财务信息确认表上记载的入职岗位为销售运营主管。
王弋入职时填写的求职人员申请表显示:学习经历,2007-2011,上外大学,英文。……工作经历,2011-2015,国际外贸运达实业有限公司,职位为外贸,具体职责为国际运营;2015年至今,国际外贸有限公司,职位为国际外贸运营兼翻译。王弋入职时填写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个人履历:……2007-2011,上海外国语大学,本科,英语;2011-2015,外贸公司,翻译、管理专员;2015至今,外贸公司,外贸专员。”
2020年11月21日,洽颜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王弋洽颜公司领导对王弋的工作表现不满意,认为王弋无法胜任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同时告知王弋解除劳动合同。在此过程中,王弋称:这周薪资待遇怎么办呢,万一你们不给工资怎么办呢?洽颜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那就下个礼拜吧,今天算半天……。
2020年11月26日,洽颜公司支付王弋2200元。
一审另查明,洽颜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对海外运营主管的任职要求为:“1.大专及以上学历,拥有3-5年的海外运营经验,从事品牌及美妆行业的优先;2.精通英语,具备良好的英语书面及口语能力;……。”王弋在前程无忧网站上简历显示,王弋自述于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就读上海外国语大学。根据王弋学历证书,2014年6月30日,王弋获得了上海市外国语大学颁发的英语专业本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
2017年5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45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弋于2016年8月1日入职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应聘岗位为分析师,并在该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王弋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2018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32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弋于2017年12月13日入职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从该公司离职,月工资为4000元。在该案中,王弋自述其工作岗位为电话销售。
2019年1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114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弋于2018年7月23日入职案外人北京E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使用者经验保护工程师。2018年7月30日,案外人北京E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王弋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王弋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16日,王弋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洽颜公司支付:1.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55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21年1月15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洽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弋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329元;二、对王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弋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弋称,王弋完全符合岗位要求,洽颜公司无权未经王弋允许调查王弋的个人隐私。洽颜公司在与王弋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并未口头说过王弋简历造假,只是要求王弋签署辞退表格后直接离职,王弋拒绝签字。
洽颜公司称,王弋入职后,无法胜任工作岗位,完全不懂海外平台运营规则,缺乏相应的工作经验,不符合录用条件。秦某并非洽颜公司人事,仅是运营人员。洽颜公司在解除王弋时曾口头告知王弋简历造假,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1日,王弋拒绝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拒绝签署任何文件就离开了洽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以及王弋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第一,洽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弋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1日,王弋确曾为洽颜公司工作,其中2020年11月21日,王弋工作了半天。根据王弋的薪资水平,并扣除洽颜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元,经核算,王弋主张的工资差额558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王弋要求洽颜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55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洽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洽颜公司认为王弋不能胜任工作,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结合王弋向洽颜公司提供的简历、求职人员申请表、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记载的王弋学习和工作履历均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洽颜公司关于王弋在职期间不能胜任工作,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洽颜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王弋的劳动关系。故王弋要求洽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洽颜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弋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558元;二、驳回王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关于王弋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根据王弋的薪资水平以及其在洽颜公司的实际工作日期及天数,在扣除洽颜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元后,经核算,对王弋主张的工资差额558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洽颜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弋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洽颜公司解除与王弋的劳动合同系因王弋在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洽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并据此对王弋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弋主张洽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弋、洽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弋、洽颜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少君
审判员唐建芳
审判员沈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骏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