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丽与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豫02民终366号
当事人:张伟丽, 尉氏县大营卫生院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丽,女,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兰,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海,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大营卫生院,住所河南省尉氏县大营乡大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凡军,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伟丽因与被上诉人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张伟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豫022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张伟丽原审诉请;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尉氏县大营卫生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定及约定张伟丽符合单方面解除人事关系的条件,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应当解除。1、一审法院认为张伟丽的主张不符合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2002年7月)第六条之规定,不符合受聘人员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不予支持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在2014年4月制定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书部分明确规定双方对解除聘用可以约定,应当遵照双方的意思自治。根据双方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甲方(卫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张伟丽)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5、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除上述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且完全列举了上诉人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情形,将这些单方解除情形排除在外后,才可以适用如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解除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针对双方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经过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为有效合同,所以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定内容,符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又不依法依约进行判决,助长了具有强势地位聘用单位一方的违约行为,所以本案人事关系依法依理都应当判决解除。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规培结束后,并未按照约定到被告处服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断章取义,错误理解事实和法律。张伟丽规培结束后,并不是未按照约定到尉氏县大营卫生院服务,而是尉氏县大营卫生院不诚信、违法违约的原因剥夺了聘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张伟丽在规培结束后就到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处单位报到,多次反映工资、社保待遇等问题,但均未得到解决,到目前尉氏县大营卫生院也未能将工资补足到位,严重损害聘用人员的基本劳动保障。3、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构成了事实上的强迫劳动,违反意思自治、违背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的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所以本案张伟丽已经行使单方解除的权利,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张伟丽主张的补发工资及尉氏县大营卫生院未为张伟丽缴纳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事争议的范围,进而不予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是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认为案涉双方之间因补发基本工资及未缴纳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不在人事争议范围内。本案张伟丽的主张的基本工资及社保待遇是合同约定内容(详见聘用合同第五条、第十条),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是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产生的争议是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依据该条之规定在人事争议范围内。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七章(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对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有明确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违约方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应当依法补发张伟丽工资并赔偿未为张伟丽缴纳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三、关于张伟丽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因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的内容有明确约定,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张伟丽也依法行使了解除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判定支持解除双方之间人事关系的同时,一并判令尉氏县大营卫生院承担经济补偿的违约责任以及配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本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为聘用单位方制作,明确约定了工资福利待遇等社会保险、以及聘用单位违约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张伟丽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规定、聘用单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更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但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在判决中适用,严重违反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侵犯了张伟丽的基本劳动权益,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尉氏县大营卫生院辩称,1、张伟丽与大营卫生院之间存在的是人事争议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张伟丽于2010年8月26日与尉氏县卫生局签订了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定向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建立人事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解决本案的争议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协议书已经为双方设定了权利和义务,张伟丽签订协议书后才取得了郑州大学上学的机会并享受到了免除学费、免交住宿费等优惠待遇。按照协议书和有关规定,张伟丽应当在2018年下半年完成5+3的培养,由于张伟丽本人要生育二胎,直到2019年的5月份才完成学习和培训。完成后张伟丽没有按照规定到尉氏县大营卫生院报道。2、根据豫尉法(2018)3号文件规定,张伟丽至今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协议。3、2021年3月23日,河南省卫健委关于定向医学生的通报,该通报将张伟丽列入黑名单中,同时还要求对于违约的定向生将违约情况记入定向生人事档案并封存保管,同时列入卫生系统黑名单,由签约地县区卫健委负责追回相关培养经费和违约金。同时也规定,即便缴纳违约金,也不能将个人档案交还。这份通报足以证实张伟丽违约的客观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伟丽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张伟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案涉双方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2、判令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向张伟丽支付暂计2015年10月至2019年5月拖欠的工资25820元,后期工资待遇支付至解除合同之日止;3、判令尉氏县大营卫生院赔偿因未给张伟丽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张伟丽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21600元;4、判令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向张伟丽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5、请求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6、本案诉讼费由尉氏县大营卫生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6日,尉氏县卫生局(甲方)与张伟丽(乙方)签订《定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定向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须按本协议约定完成学业,取得毕业资格,并按本协议约定定向就业;第二条、乙方志愿参加本定单定向培养,并承诺完成郑州大学临床医学专业本科学制五年的高等医学教育并取得毕业资格,一经取得毕业资格即服从甲方安排,到甲方指定的乡镇卫生院定向就业且在定向服务单位连续工作6年(含6年)以上;第七条、乙方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免除学费,免缴住宿费,享受补助生活费;第八条、乙方在学校发放就业报到证15日内,按时到甲方(即定向服务单位的主管部门)报道,办理就业相关手续;第十条,在服务期内,依法享受法律政策规定的节假日及公休假,工资福利待遇,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第二十一条,乙方在定向服务单位服务满6年(定向服务单位与乙方及时签订岗位聘用合同之日起)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张伟丽于2015年6月取得郑州大学临床医学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2015年8月,尉氏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为张伟丽办理入编手续。张伟丽与尉氏县大营卫生院签订《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张伟丽在服务期前三年,按规定参加三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后三年到定向单位服务;在服务期内,依法享受法律政策规定的节假日及公休假,工资福利待遇,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张伟丽的工资构成和标准具体按《关于为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定向培养本科生的通知》豫卫发[2010]19号文件规定执行。聘用合同期限及起止时间未填写,落款处有张伟丽签名和尉氏县大营卫生院签章,未写明订立合同的日期。2015年10月张伟丽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参加规培。张伟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记录手册显示,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2019年5月31日,轮转科室时间表中显示,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31日张伟丽因妊娠剧吐伴代谢紊乱请病假;2017年5月1日-2017年10月31日张伟丽请产假。2018年3月28日,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向张伟丽银行卡转账21920元。2019年12月31日,省级卫生健康(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发放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张伟丽于2015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培训基地参加全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经考核合格,特发此证。2020年7月15日,张伟丽以尉氏县大营卫生院为被申请人向尉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要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聘用合同;2、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至2019年5月拖欠的工资25820元,后期工资待遇支付至解除合同之日止;3、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给张伟丽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21600元;4、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5、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仲裁委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尉劳人仲案字[2020]36号仲裁裁决书,对张伟丽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另查明:2018年6月7日,河南省卫生计生委与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发布豫[2018]3号关于做好2010级首批免费医学生入职和2013级免费医学生就业安置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豫[2018]3号文),“三、完善流程,确保履约。2010级免费医学生参加完2018年下半年完成结业专核后,要在15日内主动到定向单位报到,从报到之日起计算履约时间;2013级定向医学毕业生,按照入学前签署的定向就业协议和工作流程,15日之内持报到证、毕业证和定向就业协议书到签约地报到,由县级卫生计生、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1个月内为其提供聘任岗位,安排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业,并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之签订聘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开展岗前培训。所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委托培养方式安排其到指定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进行3年全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规范化培训合格证后返回原签约单位服务3年。8月25—31日,所有免费医学生持所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介绍信,到培养院校指定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医院报到。”2021年3月23日,河南健康委员会发布关于各地市定单定向免费医学生有关问题的通报,原告张伟丽名字在该通报附件2010-2015级订单定向免费医学生违约情况统计表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得争议焦点是案涉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是否应当解除;若人事关系解除尉氏县大营卫生院是否应当支付张伟丽工资、生育保险损失以及经济补偿金;若人事关系解除,尉氏县大营卫生院有没有义务或者能不能够协助张伟丽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关于案涉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是否应当解除。首先,双方之间存在的为何种关系。张伟丽与尉氏县卫生局签订《定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定向就业协议书》,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张伟丽与尉氏县大营卫生院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后,并根据该合同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安排张伟丽进行三年规培。张伟丽与尉氏县大营卫生院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人事行政法律关系。关于尉氏县大营卫生院辩称张伟丽与尉氏县大营卫生院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多项空白,且未写明签订时间及合同期限,但结合豫[2018]3号文中,2010级的张伟丽应同2013级医学生一样流程,即张伟丽毕业后与尉氏县大营卫生院签订聘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开展岗前培训。岗前培训为尉氏县大营卫生院以委托培养方式安排张伟丽到指定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进行3年全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规范化培训合格证后返回原签约单位即被告处服务3年。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未写明签订日期,不影响张伟丽应按照其与尉氏县卫生局签订的就业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时间计算,不影响合同履行及合同效力。其次,张伟丽是否符合单方解除人事关系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事业发展,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于2002年7月经国务院同意并转发执行,国务院于2014年4月又制定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上述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是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张伟丽提出与尉氏县大营卫生院解除聘用合同及人事关系,应当适用人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而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第六条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张伟丽主张尉氏县大营卫生院未向其足额支付工资,未对其缴纳社保为由首次向尉氏县大营卫生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不符合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所规定的受聘人员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情形,又未能与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协商一致,张伟丽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最后,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张伟丽依照其与尉氏县卫生局签订的《定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定向就业协议书》获得了在郑州大学临床医学专业接受高等医学教育的机会,并且在校期间享受了国家提供的免除学费、免缴住宿费、享受补助生活费的待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到定向服务单位被告处连续工作6年以上(含6年)的义务。张伟丽应依照约定在进行3年全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规范化培训合格证后返回原签约单位被告处服务3年。张伟丽因请病假和产假共8个月造成的规培延期至2019年5月31日,规培结束后张伟丽仍应按照约定到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处服务3年。但其规培结束后并未按照约定到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处服务,其在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处服务3年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综上,对张伟丽要求解除与尉氏县大营卫生院之间人事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伟丽主张的补发工资及尉氏县大营卫生院未为张伟丽缴纳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双方之间因补发基本工资及未缴纳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不在人事争议范围之内,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理范围,故对张伟丽主张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应补发工资及生育保险损失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应不予处理。关于张伟丽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要求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双方聘用合同未履行完毕,张伟丽主张经济补偿金尉氏县大营卫生院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伟丽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伟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伟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为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2010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卫生部、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了《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把实施高等医学院校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培养作为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的重要途径之一。根据《规划》的要求,2010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关于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的实施意见》,启动实施了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重点为乡镇卫生院及以下的医疗卫生机构培养从事全科医疗的卫生人才。本案中,张伟丽依照上述政策的实施,获得了在郑州大学临床医学专业接受高等医学教育的机会,并且在校期间享受了国家提供的免除学费、免缴住宿费、享受补助生活费的待遇,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张伟丽要求解除与尉氏县大营卫生院之间人事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双方之间因补发基本工资及未缴纳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不在人事争议范围之内,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伟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伟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兴海
审判员孙玲玲
审判员程广耀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永佳
书记员赵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