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立银与湖南省湘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8425号
当事人:罗立银, 湖南省湘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立银,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系罗立银表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网船班路10号世纪春天家园32栋301。
法定代表人:谭仁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波,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罗立银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2民初2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罗立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湘安公司赔偿罗立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4626.1元;3.改判湘安公司支付罗立银医疗期内工资4080元;4.改判湘安公司支付罗立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湘安公司向罗立银发放了每月800元社保补贴”与事实不符。(1)罗立银入职湘安公司单位时,与湘安公司协商工资标准是3000元/月,湘安公司当时并未说明月工资3000元中包含800元社保费。(2)湘安公司通过银行每月给罗立银转账的转账记录上也明确载明,每月3000多元的金额均是“工资”,并无“社保费”等项目。(3)湘安公司所能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罗立银工资包含800元社保费。(4)湘安公司在格式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工资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不符,属违法行为。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的工资标准或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在合同中填写的金额,这是一些用人单位用投机取巧的方式节省人工成本,以达到少交税、少交费的目的。湘安公司刻意在其单方面留存的劳动合同上填写与实际不符的工资标准(湘安公司未给罗立银劳动合同),这种类似“大头小尾”发票的操作,无疑也是想达到类似目的。2.一审法院认定罗立银“自行购买社会保险承诺、因本人原因辞职”等与事实不符,这并非罗立银本人意愿。(1)罗立银系湖南省邵东市农民工,携妻带子在长沙市艰难生活多年。罗立银在进入湘安公司单位工作前,在长沙市从事货拉拉工作。自2020年以来,因受疫情影响,罗立银从事的货拉拉工作日益惨淡,最终无法维系家庭生计,遂千方百计想寻求一份稳定、即使工资待遇低也无所谓的工作,以维系基本家庭生活。终于,罗立银寻求到湘安公司单位工作的机会。在办理入职手续时,罗立银就业心情迫切,加之缺乏法律意识,还未来得及仔细看湘安公司提供的包括《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在内的所有格式文书,便匆忙签了字。(2)2021年7月20日,罗立银因急性心肌梗死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8月9日出院,罗立银共花费医疗费用30064.33元。罗立银考虑到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且住院期间无工资收入,导致家庭生活无法维持,遂在医院出院诊断为建议“3个月后酌情完善冠脉造影行冠状动脉血运重建”的情况下,依然找到湘安公司要求上班,并于2021年8月19日到岗上班。(3)湘安公司抓住罗立银迫切想上班的心理,于2021年8月20日找到罗立银,编造“先回家养护身体,待病好后一定安排其再上班”的谎言,要求罗立银先行辞职,罗立银考虑到自己上有老父母、下有学龄小孩等困难状况,一心想继续在湘安公司单位工作,担心不就范将永远失去这次就业机会,便在湘安公司事先打印好的辞职文书上签了字。(4)罗立银在入职时签订《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等文书,以及2021年8月21日填写《离职报告》,均是罗立银因生活所迫出于无奈、且缺乏法律常识所为,并非罗立银真实意愿。二、一审法院认定“罗立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适用法律不当。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职工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湘安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罗立银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用人单位为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即使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不缴纳,或者职工承诺自行购买社会保险,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罗立银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并非罗立银本人意愿,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自行购买社会保险是罗立银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约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保险费,由职工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等条款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是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由职工自行购买社会保险”,既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罗立银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以罗立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罗立银要求湘安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额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仅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属断章取义,系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湘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保险费,由职工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等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条款。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3465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7日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均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应该是建立在劳动合同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无效合同条款无需履行。4.一审法院要求罗立银履行无效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实在匪夷所思。一审法院刻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仅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实属断章取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罗立银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切实维护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罗立银的诉讼请求。
湘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立银在二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和理由支持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罗立银上诉请求。二、罗立银请求赔偿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4626.1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违背诚信原则,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一)罗立银要求湘安公司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罗立银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手续,不满足上述条文第二个前提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罗立银入职时,以已购买新农合社保、享有居民医疗保险为由,坚称公司无需为其购买社保,其主动要求自购社保并向公司提交自购社保承诺,公司遂按约定将社保补助发给其本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及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罗立银自行承担,其以湘安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申请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及《聘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之约定,罗立银刻意隐瞒病史,违背诚信原则,存在欺诈行为,其应承担疾病引发的全部后果。三、罗立银请求支付医疗期内工资408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湘安公司应支付罗立银医疗期内工资数额为1447.35元。依据本案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判决书可知:罗立银的医疗期为3个月,罗立银休病假一个月;湘安公司应当按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1700元/月的80%向罗立银支付病假工资1360元;2021年8月19日罗立银上班1天,湘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罗立银1天工资即87.35元,合计为1447.35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裁决结果,湘安公司应支付罗立银医疗期内工资数额为1447.35元。四、罗立银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且存在故意隐瞒病史的欺诈行为,其应承担与湘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公司并无过错,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罗立银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不符合法定条件,更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罗立银存在刻意隐瞒病史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且2021年8月9日罗立银病愈出院后,于8月20日主动向湘安公司提交《离职报告》,表示现因其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公司并无过错,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罗立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不符合法定条件,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罗立银全部诉讼请求。
罗立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湘安公司赔偿罗立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4626.1元;2.湘安公司支付罗立银医疗期内工资4080元;3.湘安公司支付罗立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4日,湘安公司与罗立银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书》,约定湘安公司聘用罗立银为保安员,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4日。罗立银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绩效工资为200元/月(以实际考核为准),加班工资为300元/月。同日,罗立银出具《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称其自2020年9月14日受聘于湘安公司从事安保服务工作,根据《聘用合同》第六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其承诺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如本人提出申请后,未实际购买社会保险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由本人承担。如若社保行政部门责令补缴社保,补缴的费用及滞纳金全部由个人承担。2021年7月20日,罗立银因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败血症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8月9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0064.33元,其中新农合医保统筹基金支付9823.58元。2021年8月18日,罗立银通过微信向其保安队长申请到岗上班。2021年8月19日,罗立银正式到岗上班。2021年8月20日,罗立银提交《离职报告》,称其就职于湘安公司驻万家丽支行,从事保安员工作,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时查明,罗立银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因与湘安公司的社保、赔偿金等劳动争议,罗立银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1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湘安公司支付罗立银医疗期工资1447.35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立银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入职时向用人单位提交《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湘安公司与罗立银在《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罗立银的工资为22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绩效工资为200元/月(以实际考核为准)、加班工资为300元/月】,根据罗立银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左右。湘安公司据此主张其向罗立银发放了每月800元的社保补贴。现罗立银以湘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湘安公司赔偿保险待遇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罗立银患病住院20天,依法可以根据医嘱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但其仅在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病休一月之后便申请到岗上班,故湘安公司应当向其发放医疗期工资1360元(1700元/月*80%)及2021年8月19日上班的工资87.35元(1900元÷21.75*1),合计为1447.35元。本案中,系罗立银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且罗立银所称的离职报告系湘安公司答应待罗立银病好之后可以回来上班的前提下,由湘安公司诱导罗立银签订的意见证据不足,故对于罗立银要求湘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湘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罗立银支付医疗期工资1447.35元;二、驳回罗立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湘安公司应否赔偿罗立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二、湘安公司应否支付罗立银医疗期内工资及数额;三、湘安公司应否支付罗立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罗立银以湘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湘安公司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经审查,罗立银在入职时向湘安公司出具《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后因病花费医疗费30064.33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可通过统筹地区职工医保报销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罗立银要求湘安公司赔偿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罗立银虽可根据医嘱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但其在病休一月之后已于2021年8月19日申请到岗上班并于次日申请离职,故一审法院认定湘安公司向罗立银支付医疗期工资以及2021年8月19日上班的工资合计1447.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罗立银提交的《离职报告》载明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罗立银要求湘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立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立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廖雯娜
审判员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曾锦
书记员周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