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燕与东莞超盈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23650号
当事人:兰燕, 东莞超盈纺织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兰燕,女,瑶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广西东兰县。
被告:东莞超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水乡大道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70790797。
法定代表人:卢煜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东,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宇,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兰燕与被告东莞超盈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燕,被告东莞超盈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6年5月4日。
二、原告工作岗位:厨房普工。
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最近签订了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四、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五、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被告于2023年3月3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六、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2023年3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告的员工与原告之间发生一点小矛盾小摩擦,被告员工对原告发生肢体的触碰,原告只是被动的一方,且此次摩擦并未给双方造成身体的伤害。被告以此为由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征询过工会意见,属于恶意违法解除合同。
被告抗辩于2023年3月2日经征询工会意见后以原告在2023年2月25日与同事在公司内发生争执、打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提交有原告于2023年2月28日手写的《检讨书》,检讨书中有陈述“由于2月25日和同事肖文明发生语言冲突引发到肢体碰触,在内部单位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给部门领导带来了困扰,我深感抱歉”,“知道这次犯错公司会按规章制度处理,以深知打架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深知自己的错误,肯请各位领导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确认该《检讨书》的真实性,但提出是按照管理人员陈述所写,且管理人员向原告承诺写了该检讨书就不再追究责任,原告信以为真才按要求写下该份检讨书;本次争议是由肖文明先动手打人,原告进行还击是属于正当行为,不能视为打架,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是互殴行为。
被告提交了2022年4月份修订的A6版《员工管理制度》,其中第5.2.5.7规定“在公司内(含宿舍)或在公司外酗酒、闹事、打架、斗殴、打牌、涉及金钱的对赌行为、赌钱、赌博者”记三类违纪;第3.2条规定三类违纪的处分为通报批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享有当月浮动奖金。被告另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A6版《员工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原告于2022年5月9日签名的《确认书》,《确认书》中有记载本人确认已收阅包括员工管理制度在内的各类制度文件,自愿接受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将严格遵守执行,如有违反,自愿接受公司依据该等制度对本人作出相应的处罚等等。原告确认培训签到表及《确认书》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员工管理制度》的修订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或征询工会意见等民主程序,且该制度中众多内容明显损害员工利益,不应作为管理员工的有效依据。被告提供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征询函、通知函及工会复函、工会意见,主张《员工管理制度》的修订已经过民主程序的情况,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征询过工会意见,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打架事实的问题,原告在自己写的《检讨书》中承认和同事“发生语言冲突引发肢体碰触”、“深知打架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主张《检讨书》是按照管理人员陈述下所写,未有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是对方先动手、原告才还击属于正当行为,该主张亦没有依据证实,且在《检讨书》中并未有体现,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自己所写的《检讨书》,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打架行为。关于规章制度适用的问题,原告提出案涉的A6版《员工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被告提供了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征询函、通知函及工会复函、工会意见,足以证明员工管理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认该制度在制定或修订程序上合法。被告处A6版《员工管理制度》中涉及本案的条款(打架、斗殴记三类违纪)的内容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且已向原告公示,原告亦通过签署《确认书》的方式表示愿意遵守和执行,因此,该制度可以作为参考判断原告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职工在上班时间、工作区域内不得打架斗殴应属于最基本的劳动纪律,是所有用人单位对职工共同一致的起码要求,但本案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与同事因语言冲突进而发生打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诉求被告更改离职原因,以便原告领取失业金或者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6840元是否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是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在社保系统上填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到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要求被告在社保系统上更改离职原因或者由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被告抗辩原告目前不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任何障碍,且该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反馈的社保系统中离职原因的填报问题,属于行政业务办理指引范畴,建议原告向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处理;离职原因的填报实质为判断失业人员是否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而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由被告提出解除,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因此,原告可以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在社保机构未明确不予支付的情况下,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510.96元;2.被告在东莞市麻涌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处更改离职原因以便原告领取失业金或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6840元、求职补贴2374.8元、失业补助金1200元。
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与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9510.96元。2、请求判决被告在东莞市麻涌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处更改离职原因以便原告领取失业金或者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6840元、求职补贴2374.8元、失业补助金1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兰燕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静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金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