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多、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兵08民终1229号

判决日期: 2023-10-30
当事人:袁多, 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多,女,1980年5月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平,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天富名城城区东四路17-B1号。

法定代表人:成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诣,新疆洪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南山新区管委会。

负责人:钟万鹏,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袁多因与上诉人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6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袁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博力公司支付袁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231.92元。事实与理由:一、袁多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均已归档,且归档与否不应作为博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附加条件。袁多无法对归档进行举证。博力公司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大多为多年前的劳动报酬,公司每年年底核算工资产值,如未提交劳动成果,则博力公司无法向业主公司提交设计成果,亦无法作为未收回设计款项在财务处核算袁多的工资产值。故原审中认为袁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归档义务,判决有误。是否归档不应作为博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附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要求博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却以归档为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中表述袁多变更诉讼请求,表述不够清晰,应为袁多变更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但仍对其债权保留诉讼的权利。

博力公司辩称:一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按照博力公司的经济责任制到账分配,材料归档,而且所有的员工也是按此执行。一审判决以后,伏小弟(另案当事人)、袁多也到博力公司进行相应的归档工作,所以我们认为对伏小弟和袁多的到账产值发放仍然要按照博力公司的经营规章制度和经济责任制的规定完成归档,进行产值发放。

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博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博力公司于袁多完成参与设计的项目资料归档移交手续后支付经济责任制提成差额49641.17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袁多要求博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由袁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博力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制规定分配原则为设计费到账,按期完成,质量合格,成果归档。袁多自行辞职时并未与博力公司核算到账应发产值提成,博力公司也并未无故欠发袁多提成不付。博力公司与袁多按照技术经济责任制规定的分配办法计算截至2022年6月30日袁多到账产值分配提成额,袁多对此不持异议并签字确认。一审确认袁多存在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未完成归档移交手续,但对其提成差额,未要求袁多完成资料归档移交手续后支付是错误的。其次,审理过程中博力公司对袁多的借款195900元同意其提供相应票据冲抵,冲抵后作为其园林景观所成本核算其所长应得提成报酬,博力公司也不欠袁多提成差额工资。二、在双方劳动合同期内,袁多于2020年7月3日以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博力公司要求其办理相应财务核算、资料归档等离职手续,经博力公司核查,袁多尚欠博力公司借款未还以及部分项目成果资料未归档,博力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袁多主张的到账产值剩余分配提成,是在诉讼中双方接近用时2年时间核算完成,并且该到账产值剩余分配提成是在袁多所完成项目归档后才发放。截至2022年6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袁多到账产值分配提成额,需袁多完成归档,符合条件后才向其支付。在袁多借款以票冲抵核算成本后,博力公司不存在欠袁多工资的情形。因此,博力公司不应当支付袁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袁多辩称:原审法院组织了博力公司与袁多重新对账,经过双方共同核算,截止2022年6月30日,博力公司尚欠袁多提成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只要劳动者完成了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相应的工资。在本案当中袁多完成了工作任务,交付了设计成果,况且部分图纸设计费已经收回,因此设计资料是否归档不应成为用人单位拒付劳动工资的理由。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博力公司确实存在拖欠袁多劳动报酬的情形,博力公司应当向袁多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博力公司向袁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袁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博力公司于2020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判令博力公司退还原告毕业证、学位证以及职称证等相关证件;三、判令博力公司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2420.56元(26552.57元×8个月);四、判令博力公司与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20年7月的劳动报酬10463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博力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2416元,计算基数原告解除前12个月工资26552元(2019年6月-2020年6月期间按月预发工资乘以8个月);二、判令博力公司与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20年7月的劳动报酬49641.17元。

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多归还博力公司借支款195900元;2.判令袁多支付博力公司借支款利息16284.19元(195900元×4.75%÷12个月×21个月,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并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邮寄费由袁多承担。博力公司与袁多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将两案合并在一起审理。诉讼中,博力公司放弃了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博力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依法在石河子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于2008年10月7日依法在石河子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3年1月1日,原告进入博力公司处从事设计工作,2019年7月担任园林景观二所所长,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告与博力公司续签至2019年1月31日,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提成制,以原告创收到账的30%扣除项页、校对、审定费用户支付,原告年创收额不低于8万元,不足部分自行补齐”。2020年7月3日,因博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主动辞职并向博力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诉讼中,经原、被告共同核算,确认博力公司尚欠原告到账部分提成工资49641.17元。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该案原告)与第一被申请人(博力公司)于2020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定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保与档案转移手续;3.第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毕业证、学位证以及职称证等证件;4.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2420.56元(按照石河子市地区职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因申请人的工资加上大额平均数已经超过石河子地区职均工资的三倍,26552.57元/月×12个月);5.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支付拖欠申请人2009年3月至2020年8月劳动报酬1046330元(计算公式:822430元+223900元)。2021年6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0〕8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日解除;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3.第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毕业证、中级职称证、高级职称证;对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该院。2022年4月25日,博力公司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4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石劳人仲不字〔2022〕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博力公司不服,诉至该院。

另查,1.博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誉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2019年,八师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3116元,月平均工资为6926.33元;3.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博力公司向原告发放的提成工资为:2019年6月14621.63元、7月14070.59元、8月18450.47元、9月18450.47元、10月25190.46元、11月27900.47元、12月28800.47元;2020年1月33813.28元、3月52742.72元、4月26096.77元、5月26096.77元、32396.77元。以上合计,平均工资为26552.57元/月;4.工作期间,博力公司收取了原告毕业证、学位证、职称证。诉讼中,博力公司退还了原告毕业证、学位证、职称证;5.博力公司提交的2011年技术经济责任制(讨论稿)、2015年技术经济责任制中规定:……2.7投标项目由博力公司组织,生产所积极参与,中标项目成本计入承担项目生产所,未中标项目成本48%进入博力公司,52%进入参与项目投标生产所……3.1博力公司实行项目工效工资制度,鼓励多劳多得。3.2博力公司各生产所实行切块包干办法,单独核算……3.5生产人员:实行项目工效工资,按到账收入的32%进行分配。分配原则为设计费到账,按期完成,质量合格,成果归档。对业主投诉项目,经项目行政领导、项目负责确认后,扣发责任人该项目收入,情况严重的上院务会处罚。庭审中,原告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及两被告均称自2015年开始实际上博力公司将设计员工的分配比例调为30%,所长分配比例调为22%;6.博力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1日博力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第一部分员工手册7.0每月薪金中第2项规定,设计人员薪金按本人工作量提成后发放,设计人员薪金由各部门主管与财务人员配合,根据到账情况掌握发放标准……第5项规定,公司根据员工个人的工作量变化进行薪资调整。《规章制度》第四部分岗位职责12.0项目负责人中第8项规定,将必须归还委托方和归档的资料,及时整理,收集齐全,分别办理归还和移交归档手续……。12.3设计人第5项规定,按设计文件归档,要求整理好设计文件,交项负统一归档。庭审中,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博力公司未将该《规章制度》予以公示,原告不清楚该《规章制度》的内容,该《规章制度》无效。博力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将《规章制度》公示的证据,但辩称所有员工均已按照该规章制度进行工作。且原告等人从2011年至今都按照该《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当初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博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博力公司以原告必须要按照规定就其参与的部分工程设计项目进行归档移交手续后才能支付原告到账部分的提成工资差额49641.17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要求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有依据;3.博力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进入博力公司处,并与博力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博力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与博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3日,原告向博力公司提出辞职,此后再未向博力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原告与博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日解除。辞职权是劳动者享有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到达博力公司即生效,无需博力公司的同意。该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博力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为原告行使了辞职的权利,即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3日原告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博力公司处时解除。因此,该院确认博力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辞职权是劳动者享有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到达博力公司即生效,无需博力公司的同意。该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博力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原告行使了辞职的权利,即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3日原告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博力公司处时解除。因此,博力公司在此之后于2020年10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欠发的工资。原告与博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采用提成制。案涉的工程设计提成属于原告为博力公司提供劳动所获的报酬,该提成收入不管从劳动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来看,均应认定属于博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范畴。博力公司依据工程设计项目完成情况向原告支付的提成工资,该部分工资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不具有固定性,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该案中,博力公司一直以原告的部分工程设计项目余款未收回、部分工程设计项目未完成归档移交手续为由,而拒绝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差额,若博力公司一直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差额,明显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可参照规定按照已收回的设计款部分计算原告的提成差额工资为宜。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后,原告对博力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回款已到账工程设计项目)尚未支付其设计提成工资差额为49641.17元的数额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由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博力公司以原告必须要按照《规章制度》规定就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进行归档移交手续作为支付原告设计提成工资差额的前提条件,与前述规定相悖,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该案查明的事实,因博力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部分提成工资的情形,且原告已向博力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中载明博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其已尽到告知义务,该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故原告要求博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在博力公司处工作7年7个月,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552.57元,高于本市职工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该院以2019年本市职均工资的三倍标准计算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庭审中,原告一方面称“公司《规章制度》中虽然有要求员工归档的规定,但并没有不归档就不发放提成工资的明确规定”,一方面又称“博力公司未将该《规章制度》予以公示,原告不清楚该《规章制度》的内容,该《规章制度》无效。”对此,该院认为,禁止反言原则是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之一,权利和义务具有不可分性,任何一方不能在履行完对其有利的《规章制度》部分内容,对其不利部分《规章制度》内容不再履行;亦不能在对其有利的条件下认可《规章制度》内容,在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出尔反尔不予认可。由此,该院确认原告知晓博力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并应当按照《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内容履行。原告称其参与的设计项目已经归过档,然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遭博力公司否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博力公司提交的原告参与的设计项目归档说明,该院采信博力公司的陈述意见,确认原告存在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未完成归档移交手续。鉴于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规章制度》中的规定,就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完成归档移交手续之时,博力公司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多提成工资差额49641.17元;二、原告袁多就其参与的部分设计项目完成归档移交手续之时,被告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231.92元[计算公式:20778.99元/月×8个月];三、驳回原告袁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多提供《辞职人员技术资料归档》表五份,拟证据明在法院的主持下,其已向博力公司履行归档义务。经质证,博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袁多归档的材料不完整,没有完全按照博力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的要求完全归档。本院认为,博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1.本院要求袁多与博力公司对相关技术资料继续进行归档。经过交接,袁多提供由博力公司接收人杨芳签名的《辞职人员技术资料归档》书面清单一份,其中电子版归档资料均已接收,部分委托书、合同已接收。

2.二审期间,上诉人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成辉;原审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河子分院负责人变更为钟万鹏。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博力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应否设置完成资料归档移交手续的前置条件;二、博力公司应否向袁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果支付,应否以设计项目完成归档移交手续作为前置条件。

关于焦点一。博力公司、袁多对袁多已到账提成工资差额49641.1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因此,博力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制度规定,在每项设计费到账后及时支付袁多提成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因提供自己的劳动而应获得的收入,也称为工资、薪金等,提成属于工资的范畴。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发放劳动者工资报酬,不能以劳动者未完成工作交接等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如按照博力公司所主张的发放条件发放提成工资不利于保障袁多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博力公司主张以完成资料归档移交手续作为支付提成工资的前置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足额支付要求不得克扣,及时支付要求不得无故拖欠,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是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博力公司确系存在欠付袁多到账提成的事实,袁多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袁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约定,劳动者应当本着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协助用人单位办理交接。为了避免某些劳动者拒不办理或者拖延交接情况的出现,本条又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双方对袁多是否履行归档存在争议,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袁多向博力公司交接了部分材料,尚未达到博力公司的归档要求,故原审判决博力公司在袁多完成归档移交手续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袁多及上诉人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袁多负担10元(已交)、上诉人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宝

审判员朱秀梅

审判员胡少丽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书颖

书记员刘璐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