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玉森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4民初933号

判决日期: 2023-06-08
当事人:石玉森,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天津市

原告:石玉森,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思佳,女,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石玉森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第五工程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第五工程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石玉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2022年4月29日入职被告处,并在天津市南开区交口中建五局工地从事水电电工工作。2022年7月24日从事工作时发生工伤,工伤发生后进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然,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原告不管不顾,甚至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予发放,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建筑第五工程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本案诉请系确认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二、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水电工作,但经查证,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并无此人,原告并未在被告工地上工作。三、原告并非被告公司招录的工人,原告不受被告管理与指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四、被告承建建设工程项目并将分包工程分包通过合法招标方式分包给有资质的分包单位,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分包单位不具备资质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五、本案中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责任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玉森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7月14日,建筑第五工程局向石玉森银行账户支付工资10000元。

原告自述,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同村包工头邢建军介绍在天津市南开区交口中建五局工地从事水电电工工作,日常工作向天津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经理吴岩峰汇报,考勤是由同为邢建军雇来的班组长王奎凌负责;工资为每日370元,邢建军称年末结账,平时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年末结账时将生活费扣除后结清剩余工资,2023年春节前邢建军已将工资结清。2022年7月24日,原告驾驶邢建军购买的报废三轮车,往地下仓库拉水电的管件,由于货物太多超载,三轮车刹车失灵撞在了墙壁上导致原告右腿腓骨骨折,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被告建筑第五工程局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本案分包项目为南开区天拖二期岁丰路东侧地块住宅项目施工工程,地点在保泽道北侧,被告作为总承包公司将1-3号楼和地下车库范围的水电分包给了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2022年7月14日,被告通过开立的农民工预储金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工资10000元,为远盛公司委托被告代发远盛公司聘用的农民工工资并提供了远盛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及工资台账予以证实。

2022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建筑第五工程局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石玉森与被申请人建筑第五工程局于2022年4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6日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23]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石玉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在人身上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系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持续稳定等方面来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虽为南开区天拖二期岁丰路东侧地块住宅项目的承包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接受被告的指挥和监督。被告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系被告受远盛公司的委托代发的农民工工资,其并未向原告直接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支付关系,亦未形成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原告提供劳务的特征均不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要素条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玉森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石玉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哲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庄依明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