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4民初15239号

判决日期: 2023-12-06
当事人:李某, 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李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赫然,系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


诉讼记录

原告李某与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赫然、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367.5元(12.707.5元/月x9个月)(当庭撤回);二、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490元(12707.5元/月*12个月);二、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995.75元(8221.75元/月x9个月)(当庭撤回);四、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的一次性补偿312277.32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五、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手术工伤等级变更、一次性保障补偿(按工伤增加一级,治疗康复2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款50830元;2个月治疗康复补偿25415元。合计729375.5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无期限合同职工,任国际销售经理岗位,工资由被告发放,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707.5元。2021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工伤鉴定部门核准为工伤,后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核准为工伤九级。现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重新核定等级,结果尚未下发。原告工伤现为9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应当享受9个月受伤前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9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上年度社平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个月受伤前本人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受伤前平均工时工资12707.5元/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3价.5元(12707.5元/月W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995.75元(8221.75元/月x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490元(12707.5元/月x12个月)。2021年10月25日,原告尚在工伤住院治疗中,被告通知原告当日须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该协议缺少依法保障原告工伤治疗期待遇的条款。为保证协议的公平和原告上述合法权益,又不影响被告员工安置的整体方案,经双方协商,签署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以工伤职工其他补偿费用异议项的形式,待后续工伤治疗结束和工伤等级认定后,双方协商被告应依法保障原告工伤治疗期及工伤等级对应的所有合法权益!原告住院和有医嘱的治疗期进行工伤治疗期为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按工伤治疗期停工留薪同等权益计算,被告应当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工资补偿228735元(12707.5元/月x18个月)、社保补偿金45256.32元(2514.24元/月><18个月)、公积金补偿38206元⑵27元/月xis个月)。原告2022年7月20日向被告提起书面申请保障上述合法权益,被告受理后拒绝协商解决。原告现已申请工伤等级复核,若工伤等级重新发生变更,被告应支付工伤待遇差额,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差额及相关工伤待遇屏障。综上,被告不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全部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依法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债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等级变更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补偿等费用要求我方承担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认可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额为152490元(12707.5元/月*12个月)。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告知书》和《温馨提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职工债权异议函》、与公司重整管理人律师团队微信聊天记录、《安置职工离职补偿费用认定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病历》;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以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格致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12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破21-1号决定书,指定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清算组组长徐吉生为管理人负责人。2021年3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破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2021年3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破21-3号决定书,指定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合并重整管理人称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管理人。2021年3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破21-9号决定书,指定调整后的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合并重整管理人称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管理人。2022年12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破21-8号决定书,指定调整后的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合并重整管理人称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管理人。2023年4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破21-10号决定书,指定调整后的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合并重整管理人称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管理人,清算组组长李松林为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工伤鉴定部门核准为工伤,2023年7月13日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原告申请重新核定等级,庭审中自认鉴定机构意见为等待后续手术后再评定。原告现未进行后续手术。

202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原告对离职补偿中的“工伤职工其他补偿费用”存在异议,约定该“其他费用”暂按本协议约定执行,若通过相关证据,且能够证明依法应修改而应变更离职补偿金额。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2490元(12707.5元×12个月)。

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停工留薪期等金额的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偿;三、后续手术及工伤等级变更、一次性保障补偿。该委于2023年7月13日做出辽劳人仲字【2023】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490元(12707.5元/月*12个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将其确认为职工债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的一次性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手术工伤等级变更、一次性保障补偿(按工伤增加一级,治疗康复2个月计算)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个月治疗康复补偿。因原告现未进行后续手术、未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某对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524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若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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