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世准与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836号
当事人:杨世准, 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杨世准,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杨世欧,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住址: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黄一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明军,该街道办事处的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柳虹,该街道办事处的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杨世准诉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欧、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明军、黄柳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负责整治乱摆乱卖。2013年3月22日在原告没有出现过错和没有提议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对退工单不服,于同年2013年6月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要求仲裁未予支持。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31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3月的绩效奖金共94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应聘到中山街道办事处后,自2012年以来,工作表现差,不履行工作职责,经常迟到早退,影响恶劣,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作表现差,不履行工作职责,经常迟到早退,影响恶劣,所以不应发放原告2013年1月至3月的绩效奖金共94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及市容市貌管理。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甲方(被告)根据国家的政策和有关劳动管理法律规定,制定劳动管理制度。乙方(原告)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务。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城区的实际,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的工资,工资标准不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的按《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间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城区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3月22日,被告作出了《关于与杨世准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杨世准工作表现差,不履行工作职责,经常迟到早退,影响恶劣,经多次教育仍无改变,依据《劳动法》,决定从2013年3月22日起与杨世准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6月6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按每月315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绩效奖金共945元。2013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3月的绩效奖金945元;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6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6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824.7元,7月实发工资为760.6元,8月至2013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811.9元,2014年4月的实发工资为696元。《中山街道市政办城乡清洁协管员考勤表2003年1月(四中队)》、《中山街道市政办城乡清洁协管员考勤表2003年2月(四中队)》、《中山街道市政办城乡清洁协管员考勤表2003年3月(四中队)》上手写注明“杨世准每次早班都早退,12点-1点走人”、“杨世准除了晚班以外,早班都早退,都是12点-1点走人”字样。《中山街道市政办城乡清洁协管员考勤表2003年2月》中,记载原告早退7次,每次早退1-2小时,《中山街道市政办城乡清洁协管员考勤表2003年3月》,记载原告早退7次,每次早退1.5-2小时。原告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时“中山街道办执法组二中队队长”韦勇彪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原告“于2012年6月至12月在我中队工作期间,出勤不出力,经常去吃小摊的早餐,以公谋私,经常早退,影响工作的正常工展”,“中山街道综合执法组四中队队长”李援超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原告“于2013年1月调入我中队工作,其在我中队工作期间,经常早退,工作不负责,怠工屡教不改,影响工作的正常工展”,“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职员”黄柳虹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原告“受聘到我街道担任城乡清洁协管员负责‘五乱’整治工作时,其所在的中队几名中队长多次向街道办分管领导和市政办领导反映其工作表现差,不履行工作职责,经常迟到早退,影响恶劣。街道办分管领导曾多次找其谈话谈心,还帮他调到其他中队,但其仍没有转变”。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工作表现差,不履行工作职责,经常迟到早退,影响恶劣,经多次教育仍无改变”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对原告的考勤没有记载原告的上下班时间,而是采用在考勤表上手写注明的方式,其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或其他形式的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出具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出具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证明力较小,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存在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告的实发工资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为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现原告仅请求246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工资包括绩效奖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绩效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杨世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0元;
二、驳回原告杨世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冬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