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国辉与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81号
当事人:邓国辉, 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黑龙江省
原告邓国辉,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钟国伟,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安萨路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传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邓国辉与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国伟、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邓国辉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入职到被告单位,任销售经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提成工资及出差补助,节假日安排加班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11、12月的工资6000元;2011年1、2、3月份的工资9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按每月5000元计算为200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所扣的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16000元,以上合计5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11、12月的出差补助5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出差补助3700元,以上合计870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第四季度提成工资7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共计75个月,每月3000元,合计225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5年节假日加班费共计720天,每天100元,合计72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3000元共计18000元。以上共计3817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劳动者不愿意签署书面合同,其自行离开自行离职。2015年春节以后被告单位统一组织签署劳动合同的时候,原告拒绝签署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不涉及加班费,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是不定时工作制,不涉及加班的问题。3、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4、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和社会保险。综上,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不拖欠社会保险、没有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愿意更换工作岗位而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6月9日奶粉销售中心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法定假日进行工作,被告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加班,原告作为销售经理,工作时间不固定,还有大量的时间是在休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3、2013年1月23日奶粉销售公司通知一份,欲证明该通知明确出差餐补每天30元、住宿每天2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制作人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出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4、2013年1月8日奶粉销售公司通知一份,欲证明该通知明确出差一个月包括交通费、餐补费、住宿费共计补助7000元,但需提供票据,报销差旅费需要完成销售任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单位有专门的薪资方案,没有下发过这些通知,原告没有完成销售额,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2013年在职人员名单、原告2013年工资明细、提成明细汇总,欲证明原告为一级销售主管,其基本工资为5000元,补助4500元,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提成和补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不予采信。
申请批复单,欲证明原告是2008年12月来到被告单位。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
1、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以空白合同让原告签的字,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2、原告的工资明细表、支付原告工资的凭证,欲证明被告单位不拖欠原告的工资以及任何待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及补助,但与原告实际上享有的工资提成及补助数额相差较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3、绩效管理考核办法、销售公司人员管理制度,欲证明原告是销售代表,基本工资2600元,其他根据绩效考核已支付原告工资和待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调取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欲证明仲裁庭审理情况。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入职到被告单位。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是销售主管,工作地点是齐齐哈尔市,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按照被告方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工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原告平均工资每月3175.9元。2015年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3月工资。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557.88元,补办自2008年12月5日起的社会保险登记,并驳回了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以前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已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前工资及提成等待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国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15879.5元(3175.9×2×2+3175.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国辉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黄重阳
审判员刘震
审判员夏英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