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美祥与昆明创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210号

判决日期: 2015-07-28
当事人:刘美祥, 昆明创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云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祥,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创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红,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昆明市新迎北区伟龙花园12栋3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马勇,男,回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单位员工,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美祥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创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美祥的委托代理人肖静,被上诉人创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经案外人普某介绍,于2014年4月1日起在云南省勐腊县背阴山地区矿山做坑道修复的活计。期间由案外人徐毅发放给原告等二十六人生活补助人民币45800元。后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院裁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9649.6元,仲裁院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昆劳仲案字第6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649.6元。另查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探矿权证书,被告取得位于云南省勐腊县背阴山铜铅多金属矿的探矿权(探矿权证号:T53120080502010187)。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与案外人云南地矿总公司(集团)地质矿产勘察院签订《地质勘察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取得的上述勘察项目交由云南地矿总公司(集团)地质矿产勘察院负责勘察。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是由案外人普某介绍做工,原告的生活补助由徐毅发放,原告不能证明案外人普某、徐毅等为被告的职工、或受被告委托招用原告。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由被告招聘后为被告提供劳务、接收被告的管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等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美祥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美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人民币9649.6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做工的工人,上诉人工作的地点为被上诉人探矿的范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要是负责矿山坑道的修复,做的是最基础的工作,勘察项目即使承包给别的单位勘察,与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并不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创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一、上诉人在勐腊县背阴山地区做工的地点属于被上诉人探矿的范围。上诉人做工地点包括背阴山、漫松、南洼田、法国洞河边、李朝阳、橡胶林和以前做过的法国洞一带。

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聘请过上诉人在其探矿区地块工作过,也没有安排过上诉人做工,也没有支付过上诉人工资,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及补充的事实,重申了原审提交的普某所作《情况说明》并申请普某出庭作证。证人普某当庭表示该份《情况说明》是杜艳昌打好后叫其签字的,其并不认可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其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勘查工人,也不是被上诉人聘请的员工,其系为案外人徐毅的公司工作,上诉人等二十六人到矿山工作是由其介绍的,日常工作由其负责安排,由徐毅负责管理,上诉人等工人的生活费也是由徐毅发放。

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证人普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对于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编号为No00302630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为被上诉人实施地质勘察工程的是云南省地矿总公司(集团)地质矿产勘察院,上诉人向该院支付地质勘查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云南省勐腊县背阴山铜铅多金属矿勘查矿权关系示意图。欲证明上诉人等二十六人做工的地点不是被上诉人的矿区,被上诉人的勘查矿权区块在示意图的1地块,而上诉人等二十六人提供劳动的坐标在该示意图的8地块,1地块和8地块都叫背阴山。

经质证,上诉人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勘察院做的工作与上诉人做的工作没有重复,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观点。对于证据二,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上诉人做工时做过五、六个地块,上诉人做工范围较广,有时从一个矿区到另一个矿区需要数小时车程。

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及双方二审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一、上诉人补充的事实所依据的普某所作《情况说明》,在二审中普某本人到庭对该证据记载内容予以否认,故对于上诉人依据该证据所作事实补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因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亦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之后予以评述。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或者是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建立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其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普某的陈述,不仅不能证实对其进行聘用、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是被上诉人,相反反映出对上诉人具体工作内容进行安排、管理以及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是案外人,因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被上诉人的安排管理下为被上诉人提供有偿劳动,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的主张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刘美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茜

审判员徐斌

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秋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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