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阳与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76号

判决日期: 2015-12-18
当事人:徐阳, 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 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
法院: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徐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忠序,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东双村

法定代表人:沈锡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晨航,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

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东双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方立文,系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明,系沈阳铁路局工业总厂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徐阳诉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忠序,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晨航、王新娟,被告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委托代理人方立文、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徐阳诉称,1993年6月8日,被告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向辽阳市劳动局请示并获得批准后,将其招收的包括原告在内的46人送入丹东铁路技术学校培训学习三年,目的是为了加强其生产经营管理、提高职工队伍的技术素质、培养技术人材、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等问题。原告与其他45名赴丹东铁路技术学校培训学习的人于1996年7月1日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与国营工人混岗工作,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6年8月13日,被告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开办的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与其他45名毕业生一起被调到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2004年3月该公司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放假至今。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初,原告得知一同被调到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其他45毕业生当中,有42人被安排到沈阳铁路局辽阳工务段工作后,找到二被告要求上班被拒。原告于2015年1月份对二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辽市劳裁字(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仅裁决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2004年3月养老保险费,并缴纳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该仲裁院对原告的其它申诉请求未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虽然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处连续工作的事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原告至今未收到二被告与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原告享有与其他42人同等就业及工作的权利,二被告无权对原告歧视用工和差别对待及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利,而应当安排原告到沈阳铁路局辽阳工务段继续工作;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保险待遇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赔偿原告自1997年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金待遇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可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保险金数额确定;二、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在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0000元;三、判决二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到沈阳铁路局辽阳工务段工作;若二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则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给付经济赔偿金5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徐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辽阳市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处理以及原告与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辽阳市劳动仲裁院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3、关于我厂同丹东铁路技术学校联合办学的请示,证明原告经被告轨枕厂安排进行就业培训的事实,及轨枕厂对原告按集体所有制安排工作的事实。4、毕业证书,证明原告经过培训合格的事实,符合被告轨枕厂岗位就业的条件事实。5、徐志波统一招生考生登记表、成人教育毕业登记表,证明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无论是1995年还是2004年发生的争议,至今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和二年的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法庭应给予驳回。二、四原告比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新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告在申请仲裁时,第一请求是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交纳1995年至今的五险一金。而本次诉讼请求是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庭应驳回诉讼请求。三、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没有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损失的义务。1996年8月,被告按照当时集体企业招工政策,经上级部门批准,将符合招工条件的42名毕业生招收为集体所有制职工。1997年7月,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不符合当时招收集体职工的政策,未被招收为我单位的集体所有制职工。我单位为集体所有制独立法人企业,1996年至2004年间,本案第二被告在生产旺季(3月—11月)发包给我单位部分工序,我单位组织本公司职工完成承揽任务,并使用了部分自由职业者,包括原告在内,由我单位给原告开资。因轨枕产品每年都是季节性生产,生产任务也不固定,每年只工作9个月左右。因此我单位与原告是季节性临时用工关系,每年到冬季轨枕不能生产时用工关系自然解除。所以也无法为原告缴纳各种保险,也不存在赔偿养老保险损失问题。四、我单位与原告无书面合同,不存在放假之说,更谈不上支付放假工资。五、原告主张安排其到沈阳铁路局辽阳工务段工作无法律依据。2014年12月,我单位的主办单位由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第二被告)调整到辽阳工务段,因原告不是我单位的职工,这次主办单位的调整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谈不上安排到辽阳工务段工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单,证明原告最后的工资支付日期,原告仲裁申请以及起诉日期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

被告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辩称,一、原告申请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法庭应给予驳回。二、四原告比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新增加了诉讼请求,法庭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三、我厂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我厂与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是经济承揽关系,与该公司使用的人员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我厂给付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安排到辽阳工务段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付款凭证,证明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厂与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付款凭证,证明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厂与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3、关于我厂同丹东铁路技术学校联合办学的请示,证明办学招收的是本厂职工子弟。4、沈阳铁路局局党委关于调整部分集体企业主办单位的通知,证明主办单位变动的依据。5、集体职工整建制移交交接资料(附名册),证明主办单位变动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8日,被告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向辽阳市劳动局请示,拟与丹东铁路技术学校联合办学,招收本厂职工子女应往届毕业生四十六人,学制三年,毕业后由学校统一分配到企业工作,为集体所有制工人。该请示获得批准后,徐阳、郎文博、张俊超、徐志波与其他四十二人一同到丹东铁路技术学校学习,毕业后于1996年8月到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处工作。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为其中四十二名单位职工子女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1997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0月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徐阳、郎文博、张俊超、徐志波四人并非该企业职工子女,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未给该四人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四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3月被告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停产。对于原告工作时间,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提交了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04年9月,对此原告主张工资单不能证明,工作时间应至2014年12月末。

另查,1996年至2004年间,被告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于生产旺季将生产轨枕产品的部分工序发包给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由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组织本公司职工完成所承揽的轨枕生产工序。

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是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开办的集体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4年12月,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主办单位由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水泥厂调整为沈阳铁路局辽阳工务段。2015年初,徐阳、郎文博、张俊超、徐志波四人得知其余四十二人被安排到沈阳铁路局辽阳工务段,开始维权。

徐阳、郎文博、张俊超、徐志波四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辽市劳裁字(2015)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为徐阳、郎文博、张俊超、徐志波补缴1997年7月至2004年3月养老保险费,并缴纳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徐阳、郎文博、张俊超、徐志波四人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请示、付款凭证、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04年以后未在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处工作,此前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上述情况原告在工作期间应予知晓,但原告一直未主张相关权利,至今已11年之久,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原告现请求被告辽阳县小屯轨枕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二被告给付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安排工作或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力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诉讼仲裁的时间未超时效一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给付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安排工作或给付经济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请求并非基于与被告存在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属于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从而给予相关劳动待遇的纠纷,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隋德龙

审判员王莉

人民陪审员王印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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