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朝元与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42号
当事人:熊朝元, 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 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熊朝元,女,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汪建文,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理人:宫旭洲。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宫旭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祝成,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熊朝元诉被告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花公司”)、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鲁花东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车燕森、人民陪审员邓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文,被告鲁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熊朝元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经面试合格后入职虎门百佳超市担任雅培奶粉促销员。2010年7月20日转入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担任鲁花花生油促销员,上班地点仍为虎门百佳超市。原告入职后尽职尽力,吃苦耐劳,深得顾客好评,为虎门百佳超市和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累积了大量客户。2014年6月22日晚上11点下班后,原告收到公司主任发来信息,告知因原告工作销量排在最后,从明天起不用再去上班。6月23日,原告打电话回公司寻求解释,公司主任表示没有商量余地并告知原告会找人转交退场证明。6月24日,原告打电话回公司要找公司周总经理讨要说法,主任同业务员不告知原告经理电话,致使原告诉求无门。以上事实有原告保存的手机信息、虎门百佳的入职押金收据、工服、工裙、工牌、工卡、农业银行工资清单为证。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将原告解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庭经济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在销售淡季,公司产品定价过高,其它品牌(如金龙鱼等)降价促销,导致公司产品销量下降,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管理层本应该检查自身原因,却将无过错的原告解雇,属于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必须向原告支付八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赔偿金。自原告2010年7月20日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必须替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15000元。从原告2010年7月20日入职后,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91000元。现因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3.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150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000元。
被告鲁花公司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是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368号仲裁裁决书,鲁花公司既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也非仲裁裁决书的被申请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受理该案将鲁花公司列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仲裁机关仲裁的前置条件,剥夺了被告鲁花公司的实体权利。本案实为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劳动争议,由鲁花东莞分公司单独答辩,并予以解决,与鲁花公司无关。
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希望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其不回复,并连续旷工,该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无权要求任何赔偿。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成立,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填写求职申请表,双方签订期限为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公司希望与其续签合同,并没有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根据公司的制度逐层审批,需要以公司名义(加盖公章)书面通知其本人,需要为其办理虎门百佳的退场证明。截止目前,公司并未进行任何审批,也未以公司名义通知其本人,也没有为其办理虎门百佳的退场证明。考虑到原告在原工作岗位销量一直较差,致使公司处于亏损现状,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决定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并由促销督导员电话通知其进行转场,原告答应考虑。随后原告不予答复,既不接电话、不回信息,也不去虎门百佳上班。公司不得已于2014年7月1日向其邮寄了一份资料,原告确认已在2014年7月2日收到,被告在邮寄资料中再次催促原告办理转场手续并告知了自动离职的后果。2014年7月13日,公司再次向其邮寄快件催促其办理转场手续并告知自动离职后果,原告确认已在2014年7月14日收到。上述事实有岗位调整审批材料、电话录音、7月2日快件签收证明、顺丰电话录音、7月14日快件签收证明为证。原告收到转岗通知后,不服从公司决定,也不回到原岗位上班。原告从2014年6月23日起连续不上班,对公司工作和业绩造成的影响与经济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行为不仅属于自动离职,而且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恶劣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任何经济补偿金。公司为其发放了6个月满勤工资,2014年7月14日到虎门仲裁庭庭审答辩时仍要求原告回去上班,但遭到拒绝。根据2014年7月29日虎门仲裁庭的仲裁意见,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安排专人通过电话、短信、面谈等多种形式多次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均遭到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行为已经构成自动离职,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东莞分公司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有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证明为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熊朝元主张于2010年7月20日入职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东莞市虎门镇百佳商场从事促销工作,并对此提供了出入证、《百佳现金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其中收据显示收到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熊朝元押金330元,加盖了“东莞市?贸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虎门执信公园分店926收款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收据出具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出入证显示熊朝元在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926分店担任鲁花促销员。鲁花东莞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成立后从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接收了熊朝元,继续在东莞市虎门镇百佳商场担任促销员。鲁花东莞分公司主张熊朝元与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鲁花东莞分公司主张熊朝元于2014年4月23日入职鲁花东莞分公司,并对此提供了求职申请登记表为证,熊朝元不确认该登记表的真实性。
二、合同签订情况:熊朝元主张没有与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鲁花东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鲁花东莞分公司主张熊朝元已与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鲁花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熊朝元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社会保险参加情况:熊朝元主张鲁花公司、鲁花东莞分公司均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鲁花东莞分公司主张已委托广东智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为熊朝元参加2014年5月至同年6月的社会保险,并向本院提交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
四、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熊朝元主张鲁花东莞分公司促销主管李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以其促销成绩不佳为由要求其无需再上班,将其解雇,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鲁花东莞分公司称李某某没有解雇员工的权利,需要经过公司盖章审批方可以解雇,在知道李某某曾通知其不用上班后,对李某某提出了批评,并且在2014年6月25日通知李某某要对熊朝元的促销地点进行调整。鲁花东莞分公司又主张因为熊朝元销量不佳,欲将熊朝元的促销地点调整至东莞市虎门天虹商场,故在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3日向熊朝元限期办理转场手续通知,熊朝元确认收到了上述转场通知,但主张因为已被解雇,所以没有回公司办理。鲁花东莞分公司又主张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熊朝元邮寄了《关于劳动合同届满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熊朝元与鲁花东莞分公司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公司决定不再续签。熊朝元主张没有收到该通知,鲁花东莞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熊朝元已收到上述通知。
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熊朝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44.5元、2336元、2429.3元、2217.2元、2114.3元、2065.2元、2288元、2335.8元、2205.4元、2189.4元、2294.21元、2144.61元,由此计算出熊朝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22元。
六、仲裁情况:熊朝元于2014年7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鲁花东莞分公司支付熊朝元:1.代通知金2000元;2.赔偿金16000元;3.社保费15000元;4.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0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维持熊朝元与鲁花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熊朝元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到鲁花东莞分公司处报到上班。二、驳回熊朝元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入证、《百佳现金收款收据》、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保险对账单、通知,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熊朝元与被告鲁花东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现熊朝元要求鲁花公司、鲁花东莞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熊朝元应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花东莞分公司应否支付熊朝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鲁花东莞分公司应否支付熊朝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鲁花东莞分公司应否支付熊朝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熊朝元主张于2010年7月20日入职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有出入证、《百佳现金收款收据》为证,而鲁花东莞分公司《关于劳动合同届满的通知》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因此,本院采信熊朝元于2010年7月20日入职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主张,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自2010年8月20日前与熊朝元签订劳动合同,现熊朝元、鲁花东莞分公司均未就与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熊朝元与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支付熊朝元2010年8月20至2011年7月19日的双倍工资,并自2011年7月20日,视为熊朝元与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熊朝元于2014年7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又因为鲁花东莞分公司成立后从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接收了熊朝元,继续在东莞市虎门镇百佳商场担任促销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该由继承的鲁花东莞分公司来继续履行。如前所述,熊朝元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鲁花东莞分公司应否支付熊朝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关键在于李某某通知熊朝元不用再上班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熊朝元主张李某某是促销主管,而鲁花东莞分公司主张李某某没有解雇员工的权利,但未就李某某的职位及权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熊朝元有关李某某是促销主管的主张,李某某的解雇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便李某某的解雇行为超越了管理职权,但基于其管理人员的身份,李某某亦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院认定鲁花东莞分公司实施了解雇熊朝元的行为,现鲁花东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雇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鲁花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熊朝元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如上所述,鲁花东莞分公司成立后从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接收了熊朝元,继续在东莞市虎门镇百佳商场担任促销员,熊朝元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7月20日起算,熊朝元于2014年6月22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22元,则鲁花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熊朝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22元×4个月×2=17776元。熊朝元要求鲁花东莞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6000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鲁花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熊朝阳赔偿金16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熊朝元要求鲁花东莞分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鲁花东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鲁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朝元支付赔偿金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朝元负担,原告熊朝元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云
代理审判员车燕森
人民陪审员邓剑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