努尔巴合提·苏利坦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01民初889号

判决日期: 2016-08-22
当事人:努尔巴合提·苏利坦,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 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努尔巴合提·苏利坦,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阿勒泰市。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

负责人:戴宏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宗江,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

被告: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阿尔达克别克·恰仁木汗。

委托代理人:朱同峰,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

委托代理人:蒲大龙,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


诉讼记录

原告努尔巴合提·苏利坦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局)、被告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巴合提·苏利坦、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张丽、戴宗江、被告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同峰、蒲大龙到庭参加诉讼,古丽江·尼格斯汗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努尔巴合提·苏利坦诉称,被告邮政局和被告镇政府于1992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农村投递员雇佣劳动合同。三方协商劳动合同时限为一年。合同确定邮递范围100公里。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工资150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承担150元,确定原告每月工资300元。之后1997年7月1日三方在原有劳动合同基础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06年底解除劳动关系,在这期间两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在这存续劳动关系及解除合同时,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向原告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及原告14年的社会保险金。

被告邮政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根据仲裁调解法,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告侵害起1年,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06年解除劳动关系,自不上班开始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最晚应当在2007年底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的期限是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告侵害起算,综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过时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委托代办关系,1992年5月27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镇政府代办在阿拉哈克乡的报刊投递工作,人员由镇政府选定,双方约定了代办业务的费用及代办业务工作内容,双方约定代办人员的工资由邮政局和镇政府各担一半,每月15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都是委托代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动保险费用,我们没有与他签订任何协议,只是一种代办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余意见同被告邮政局的意见一样。

原告努尔巴合提·苏利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6年3月21日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1997年7月1日乡村投递员登记表,证明1997年原告与二被告第二次签订劳动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每月工资以及工资来源。

4、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阿拉力村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阿拉哈克镇阿拉力村村民努尔巴合提于1992年-2006年担任投递员一职。

5、照片,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14年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被告邮政局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通知中明确了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二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即使原告在之后与乡政府签订任何合同,若业务范围未超过协议书中的内容,原告也仅仅是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从该份协议中更加确认镇政府与原告之间也是委托关系,该组证据也印证了第2组证据,协议书的名称也确定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委托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的证明仅仅表述了一个基本事实,该事实原、被告无争议,原告从事的农民投递员工作,但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效力。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看出与本案及原告有任何的关联性。

被告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邮政局的意见一致。

被告邮政局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1991年7月6日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新政办(1991)55号文件,证明乡以上的投递由邮政部门负责,乡到行政村的投递由乡政府雇佣农民投递员解决,本案原告是从事乡到行政村的投递工作,按照该文件规定,原告与被告邮政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原告努尔巴合提·苏利坦质证,对被告邮政局出示的证据不认可,没看过这份文件,只见过市政府发的文件。

经被告镇政府质证,对被告邮政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镇政府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阿政发(1991)131号文件,证明镇政府是按月给农民投递员支付报酬,向原告支付的是报酬而不是工资。

经原告努尔巴合提·苏利坦质证,对被告镇政府出示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按月支付150元的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被告邮政局质证,对被告镇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镇政府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范围未超过两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范围,属于代办业务,原告的工作依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开展,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邮政局、镇政府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邮政局和被告镇政府于1992年5月27日根据阿勒泰市政府阿政发(1991)131号通知精神签订协议书,由镇政府代办在阿拉哈克乡的报刊投递工作,投递人员由镇政府选定,双方约定了代办业务的费用及代办业务工作内容,选定代办人员的酬劳为300元,由邮政局和镇政府各担一半,即每月150元。被告镇政府选定由原告来完成报刊投递工作,从1992年起原告努尔巴合提·苏利坦一直从事农村邮递员工作,至2006年底不再从事该项工作。

2016年2月24日,原告努尔巴合提·苏利坦向阿勒泰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阿勒泰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努尔巴合提·苏利坦。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努尔巴合提·苏利坦于1992年开始从农村投递员工作,自认在2006年底解除合同。原告在2006年底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于2016年2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曾找过镇政府解决此事并不能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局、镇政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为原告缴纳14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努尔巴合提·苏利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努尔巴合提·苏利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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