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爱茹与北京铁路局天津车务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5民初2053号
当事人:孙爱茹, 北京铁路局天津车务段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天津市
原告孙爱茹。
委托代理人刘艳莉。
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车务段。
负责人郭伟,段长。
委托代理人聂琳,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孙爱茹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莉,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聂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孙爱茹诉称,本人是天津西站退休职工刘庆昌的家属。1970年至1979年期间本人在天津西站家属连工作服务,从事装卸工作,当时是三班倒,共有108人。1980年至1991年期间,我在天津西站新型集体服务社(简称集经)工作服务,从事露天看管自行车及西站职工托儿所工作。本人在天津西站连续工作了21年,对该事实天津车务段在2014年7月3日的答复中已经认可,为了证明我在天津西站工作21年这个事实,我用了整整4年时间。家属连的解散和新型集体服务社的成立,是与国务院出台的(71)国发文91号文件有密切关系,文件明确指出不允许如天津西站这样使用临时工,企业长期用工须转正或成立集体性质单位,让员工享受集体企业待遇。2011年7月21日北京铁路局信访事项转送单明确要求天津车务段认定“孙爱茹在原西站集经工作事实及落实相关待遇。”而天津车务段认定本人工作21年后,没有依照北京铁路局的指示落实我的相关待遇,更没有按照国务院出台的(71)国发文91号文件执行。此外,还有几个情况需要说明:1、由于我于1991年被强行停止工作回家,当时我认为负责处理此事的人事主管汪荣生处理的不符合手续,于是我和女儿刘艳莉于1991年带着疑问找到当时的主管任清林、会计吴丽华和汪荣生询问此事,他们以不需要我工作为借口,采取无任何待遇一脚踢回家的方式,称是贯彻铁路政策,并强调当时在天津西站集经工作服务的人员除他们三人外均为临时工。2、我们经多方咨询,得知国务院发(1971)年第91号文件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改革临时工、轮换工制度的通知》。3、我从2010年2月开始至今经过五年的信访渠道,得到了一个信访事项转送单和三个铁路答复。此期间从天津西站部门主管到站长,再到车务段部门主管到分管行政副段长,一直到北京铁路局信访办和铁道部信访办,我一级级进行了反映,甚至在两会期间在天安门前我还两次举起横幅。我要求判令每月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的理由如下:1、我的正式集经指标被人暗箱操作,冒名顶替,21年的劳动血汗被不劳而获的人侵吞。西站称1980年至1991年我在西站从事看自行车和托儿所工作是西站集经的临时工,这是违反(71)国发文91号文件规定的。我无权去查阅企业的各种记录,只有通过信访事项转送单和答复,以及在天津西站工作21年无任何记载的现象进行推断得出我的正式集经指标被他人冒名顶替了。2、2013年1月10日汪荣生称“凡是在家属连工作过的,家属连解散后每人发了一个银行取款折,内有300元”,这个存折当时并没发给本人,而是11年以后我回家时才给的这个折子,原因是家属连解散时这个存折是发给回家人员的,留下的人员转入西站集经的先不发放,回家时再说。因为当时根本没给我建立这个存折,它能证明我在家属连工作了10年,但西站以冒名顶替人的名字建立了存折。3、2014年7月3日答复:“天津车务段两次开据介绍信到天津西站调阅孙爱茹提出的一起工作的蔡金凤档案,及其爱人刘庆昌档案。蔡金凤从集经工作期间顶替其父转为正式固定工,而刘庆昌档案中均无有关孙爱茹工作经历介绍,在家庭成员中也无孙爱茹本人记载。”这是不可能的。现在保存的资料都是经过篡改的,不可能与当年的真实情况相符。4、我从事看管自行车工作时西站集经会产生收入,肯定是由集经发放工资,而西站集经也无本人的任何记载。当时西站集经是由汪荣生作工资表、吴丽华是会计,并且在集经11年中每个月都是吴丽华给我发放工资,他们不仅知道我被顶替的事实,而且还是后期的执行者,因为他们从中有利可图。5、在西站集经有从家属连转到集经按照1993年1月1日视同缴费办理退休的人员,这与2013年1月10日的“当年在家属连解散是有十几个人留在车站看自行车,那只是临时的”相矛盾,照此说法,在西站集经根本就没有从家属连转到集经并视同缴费办理退休的人员了。本人不知道还能拿出什么有力证据证明此事,铁路能拿出什么有力证据反驳此事。天津车务段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更符合法律法规的诉求不仅不落实,这五年来也没有拿出方案协商此事,更谈不上解决此事。现本人恳请法院尊重事实,实事求是,依法公平、公正给予判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13日起每月给付本人生活费和医疗费(参照天津西站集经按照1993年1月1日视同缴费办理退休人员的待遇)。
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车务段辩称,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我方进行了核实,原告并非我方的职工,其诉状中称所从事工作的家属连、车棚、托儿所均与我方不存在从属关系或隶属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二、原告自认其从1991年离岗,至今已20余年,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诉请的生活费、医疗费并非《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爱茹于1970年至1979年在天津西站从事家属连工作,1980年至1991年原告在天津西站从事看管自行车和托儿所工作,嗣后于1991年原告离岗回家。自2010年开始,原告及其女儿刘艳莉通过信访途径,向天津西站、天津车务段、北京铁路局信访办等部门反映“1、孙爱茹,现年69岁(1941年10月11日生人),曾经于1970年至1979年,在西站“家属连”工作过,从事装卸工作。1980至1991年,曾在西站“西站新型集体青年服务社”工作,从事看露天自行车及西站职工托儿所工作。2、自1991年离开西站回到家,既无工作又无退休金,并身体多病。丈夫刘庆昌已年迈,体弱多病。独生女儿刘艳莉现今41岁失业在家,目前家中生活非常艰难。3、本人希望西站解决好历史的遗留问题,现要求西站给予退休待遇及近20年的生活补偿。”等情况,天津西站委派工作人员向当年“集经”负责劳人工作的干部汪荣生、“集经”经理任清林进行了调查,并查阅当年有关材料后,于2010年7月28日以《关于原西站退休职工刘庆昌之妻孙爱茹反映情况汇报》向北京铁路局信访办作出书面汇报。2011年7月21日北京铁路局信访办将原告及其女儿刘艳莉反映的“要求认定其母在原西站集经工作事实及落实相关待遇”问题的《信访事项转送单》转给了天津车务段,要求将办理情况及书面答复信访人材料,于办结后7日内反馈局信访办。2013年1月10日北京铁路局天津车务段作出《关于刘艳莉反映其母孙爱茹情况调查结果的告知》,将“根据调查结果并查阅相关政策、规定,均无政策依据解决刘艳莉为其母孙爱茹要求办理退休待遇及1991年至今的经济补偿问题。”的调查结果向原告及其女儿进行了告知。2014年7月3日,北京铁路局天津车务段再次作出了《天津车务段关于孙爱茹问题的答复》,在该答复中天津车务段表示,根据调查结果,天津车务段截止到目前,从现有调查证据中无法证实孙爱茹在1980年至1991年期间是天津西站集经职工,而孙爱茹本人也拿不出在西站集经工作的任何证据和凭证,故天津车务段无法解决孙爱茹个人的诉求问题,建议走法律程序,车务段会积极配合法院进行调解处理。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北京铁路局天津车务段“支付从2016年4月13日每月给予生活费和医疗费。”2016年4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6〕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13日起每月给付其生活费和医疗费(参照天津西站集经1993年1月1日视同缴费办理退休的人员待遇)。庭审中,被告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车务段接到其上级单位北京铁路局信访办转来的《信访事项转送单》后,出于自身职责对原告及其女儿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及回复,但这并不代表被告当然对原告负有给付或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当年已被招入“集经”成为正式职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天津西站集经1993年1月1日视同缴费办理退休的人员待遇每月给付其生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爱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爱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