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思奎与惠州超霸电化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448号

判决日期: 2016-04-29
当事人:刘思奎, 惠州超霸电化产品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超霸电化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就成。

委托代理人:罗卓伟、罗利民,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思奎因与被上诉人惠州超霸电化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思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惠州超霸电化产品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6月份、7月份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之日,应当从用工的第一天即2010年6月开始算起,而续签劳动合同之前己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自用工之日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此情形,原告无需支付被告6月份、7月份的双倍工资。(二)仲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贵院依法改判。被告诉请“超霸电化产品有限公司不同本人续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690元,过去一年的平均工资为8769元,之前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故赔偿金为2×5×87690=87690元”。而仲恺劳动仲裁委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783.92元,而没有对未续签劳动合同一事是否需要赔偿或补偿一事在裁决书里说明。从上可知,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不同性质的两个项目,而且被告在请求仲裁时明确前置定语是“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可见该裁决书答非所问,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故请求贵院对此依法纠正。(三)被告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擅自离岗,原告据此宣布被告因自动离职而终止关系。为何变成了由原告提出的、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原告对此提供了被告自2015年7月17日下午至2015年7月22日上午未出勤的考勤记录,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在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电话,被告也没有说明其家庭成员身体不适,需要请假照顾的情况,而是一会强调原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事情等等。被告也自2015年7月22日之后均未到原告处上班,可见被告对此旷工的行为是故意的。被告在惠州没有固定住所,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对其旷工处理的情况,根据新民事诉讼解释“通过传真、QQ、短信”等电子数据方式送达,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根据公司制度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未及时续签,被告无故自动离职,被告对此无故离职员工进行处理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或补偿金。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644.23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483.92元。

原审被告刘思奎在庭审中辩称:(一)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正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二)我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我续签,因此,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并非我导致的,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我不签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开发部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7月17日下午开始,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旷工3日违反其处制定的《职员手册》为由,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

2015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就有关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争议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未续签劳动合同赔偿金87690元;2、2015年6月、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497元(2015年6月份工资8517元、住房公积金1640元,2015年7月份工资5700元、住房公积金1640元),合计105187元。该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19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44.23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483.9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2015年6、7月份的各项工资数额、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2644.23元等无异议;原告还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44.23元。

另查,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被告需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薪金、临时津贴、预付加班费、季度奖、应付工资、公积金、社保、应税工资、个税、其他扣款等项目构成;被告2015年6月份基本薪金5985元、临时津贴0元、预付加班费2214元、季度奖2049.8元、应付工资10248.75元、公积金820元、社保252.84元、应税工资9175.91元、个税580.18元、其他扣款78元、扣款合计1731.02元、实发工资8517.73元;2015年7月份基本薪金3244.91元、临时津贴0元、预付加班费1200.37元、加班费0元、其他3958.138元、季度奖0元、应付工资8403.42元、公积金820元、社保252.84元、个税278.06元、其他扣款43.4元、实发工资7009.12元。原告称被告2015年7月份工资中其他项目3958.138元为年休假工资,被告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开发部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届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上班,原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在上述期间与被告续签,故,原告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对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2644.23元没有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2644.23元。

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未续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行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如需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故,在被告未对该项主张提起劳动仲裁的前提下,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超霸电化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刘思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644.23元。二、原告惠州超霸电化产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刘思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驳回原告惠州超霸电化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刘思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644.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483.92元。

事实与理由:(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期满,而原告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并未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履行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亦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因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经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44.33元=(应发工资10248.75元-季度奖2049.8元)+(应发工资8403.42元-年休假工资3958.14元)。即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196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条。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644.23元。

(二)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直到2015年7月17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却没有依法履行续签书面劳动合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5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期满,而原告于合同期满后直到2015年7月17日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并未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非被告轻描淡写的一句话(只是未及时续签)。当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拒后,原告没有办法了只能离开公司,去寻求相关法律的保护,去寻求相关部门的帮助,而非被告所叙说的无故自动离职。在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的三个工作日,如果按照被告所说的未及时续签,那完全可以在原告离开公司的那段时间问明白为什么离开,叫原告刘思奎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工作。而不是算好时间刚好满足员工离开公司几天就以自动离职发信息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和原告合同期满后两个多月时间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这就是缘故,并非无故。是被告违法在先,而非原告无故自动离职。本案在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上面已经清楚明白的叙说了,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依法解除。被告和原告均无法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离职原因,可视为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33.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483.92元=8633.44元/月×5.5月。即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196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条。

(三)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的判决书第二条已经清楚的叙述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服从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1964号裁决书。而被告对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1964号裁决书不服,却另外叙述不同意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这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两个项目,(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166号的裁决理由和结果叙述的内容(关于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同样是跟本案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1964号裁决书第二条不相关。劳动仲裁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1964号已经裁决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无需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请求贵院对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惠州超霸电化产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针对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一事,答辩人也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单倍差额。一审判决书也对此予以确认。

(二)针对被答辩人要求经济补偿金一事。一审法院判决时讲的非常明了。仲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贵院依法改判。被答辩人诉请“超霸电化产品有限公司不同本人续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690元,过去一年的平均工资为8769元,之前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故赔偿金为2×5×8769=87690元”。而仲恺劳动仲裁委裁决要求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783.92元,而没有对未续签劳动合同一事是否需要赔偿或补偿一事在裁决书里说明。而被答辩人在请求仲裁时明确前置定语是“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从上可知,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不同性质的两个项目,可见该裁决书答非所问,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区分,并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中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答辩人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擅自离岗,答辩人据此宣布被答辩人因自动离职而终止关系。为何变成了由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答辩人对此提供了被答辩人自2015年7月17日下午至2015年7月22日上午未出勤的考勤记录,被答辩人对此予以确认。在2015年7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电话,被答辩人也没有说明其家庭成员身体不适,需要请假照顾的情况,而是一会的强调答辩人未与其续签劳动的事情等等。被答辩人也自2015年7月22日之后均为到答辩人处上班,可见被答辩人对此旷工的行为是故意的。被答辩人在惠州没有固定住所,答辩人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被答辩人对其旷工处理的情况,根据新民事诉讼解释“通过传真、QQ、短信”等电子数据方式送达,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答辩人根据公司制度对被答辩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金。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签订书面劳动,只是未及时续签,被答辩人无故自动离职,被答辩人对此无故离职员工进行处理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或补偿金。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2015年7月17日下午至22日上午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于2015年7月22日下午以上诉人违反《职员手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当日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是《考勤卡》,以此证明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本院认为,考勤记录只能证明劳动出勤、缺勤之事实,并不能证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劳动者缺勤未上班,用人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并书面通知劳动者回来上班,如劳动者在接到上述通知的情况下,仍未考勤上班,用人单位可依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相应的处罚;用人单位未尽到上述义务或者未保留好相应的证据,均是其疏于管理的表现,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非法解雇,但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视为本案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483.92元(8633.44元/月x5.5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惠州超霸电化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刘思奎支付经济补偿金4748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一、二审免收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惠华

书记员卢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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