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祥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3764号
当事人:张振祥, 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张振祥,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刚民,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6号院3号楼6门D601。
法定代表人:刘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男,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同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男,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张振祥与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卫士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北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祥的委托代理人左刚民,被告恒安卫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被告国网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张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恒安卫士公司、国网北京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劳务派遣用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79200元;2、要求恒安卫士公司、国网北京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劳务派遣用工同工同酬加班费差额8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我被恒安卫士公司派遣至国网北京公司担任保安员,从事开车巡线工作。在此期间,我被迫每天超时加班。我作为被派遣到用工单位的派遣工,应享受用工单位方职工同工同酬的工资待遇和加班费用。
恒安卫士公司辩称,张振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国网北京公司是委托服务关系。张振祥的工资与我公司其他员工一样,不存在差额。另外,张振祥的诉讼请求在其他案件中曾经提出过,并已经处理。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振祥的诉讼请求。
国网北京公司辩称,张振祥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公司与张振祥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恒安卫士公司是委托服务关系。现我公司不同意张振祥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生效的(2016)京0108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11月28日,张振祥入职恒安卫士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张振祥在岗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恒安卫士公司向张振祥支付工资至当日。恒安卫士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张振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张振祥主张,其与恒安卫士公司、国网北京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恒安卫士公司为用人单位,国网北京公司为用工单位。其主张劳务派遣关系的依据:恒安卫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被派遣至国网北京公司工作;其与恒安卫士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但恒安卫士公司未将合同交付给其;其出勤表中显示的工作岗位为电缆检修。其月工资为3350元,但据其了解,国网北京公司的巡线司机月工资5000元。
恒安卫士公司主张,张振祥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国网北京公司是委托服务合同关系。
国网北京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张振祥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恒安卫士公司是服务外包关系。其公司没有巡线司机的工作岗位。
国网北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业务委托合同及保安服务合同。上述证据显示国网北京公司委托恒安卫士公司开展护线工作。张振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恒安卫士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张振祥以要求恒安卫士公司、国网北京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同工同酬加班费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振祥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张振祥与恒安卫士公司、国网北京公司关系一节。张振祥虽主张其与恒安卫士公司、国网北京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但针对该主张,张振祥所陈述的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而张振祥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现国网北京公司提供了业务委托合同及保安服务合同证明其公司与恒安卫士公司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张振祥对于上述合同虽不认可真实性,但亦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张振祥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张振祥要求国网北京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加班费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振祥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差额一节。张振祥主张其工资与国网北京公司同岗位员工的工资存在差额,故其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差额,这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张振祥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振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张振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