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杰成与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469、1554号

判决日期: 2016-04-14
当事人:董杰成, 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董杰成,男。

委托代理人:区仕婷,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柳生,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

法定代表人:牛亚明。

委托代理人:温永刚,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杰龙,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董杰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1469号],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22日以董杰成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1554号]。因董杰成、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均是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985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董杰成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为被告,本院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仕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杰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人事仲裁请求:申请人即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1)赔偿违约金18000元;(2)赔偿培训费13500元;(3)按五倍退回进修期间产生的进修费、住宿费、差旅费等75000元及退回进修期间的绩效工资80526元;(4)支付五年的培养代价款60万元。

2.人事反诉请求:被申请人即原告要求申请人即被告(1)确认双方签订的《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修协议》第六条无效;(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25000元;(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25000元;(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75998.25元;(5)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00000元。

3.人事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3290元;二、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共20500元;三、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度的年终奖244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反诉请求。

4.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修协议》第六条无效;(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绩效工资25000元予原告;(3)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25000元予原告;(4)被告支付违约金75998.25元予原告;(5)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00元予原告;(6)原告无需支付违约金13290元予被告;(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5.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1)原告返还培训费用15000元予被告;(2)原告返还培训期间的绩效工资80526元予被告;(3)原告支付未满服务期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15000元予被告;(4)被告无需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24400元予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6.入职时间:2006年7月。

7.社会保险办理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从2015年2月起停止了参保。

8.聘用合同的签订情况:原、被告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书,最后一份聘用合同于2013年7月1日续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9.其他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根据双方均有提交并确认的《佛山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显示:一、聘用岗位及合同期限(一)甲方(即本案被告)同意聘用乙方(即本案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聘任为医疗职务。……五、聘用合同的变更、中止、终止和解除(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经县(区)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2.甲方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9.被录用或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七、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期未满,甲方非法单方面解除合同或乙方因甲方过错而解除合同,甲方应当按照乙方在本单位服务年限长短支付违约金,标准为在本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一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当地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发。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2)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3)解除聘用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的。支付赔偿金的标准为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二)乙方违约责任,1.除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合同期未满,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甲方赔偿违约金,标准为每提前一年支付本人上年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发。2.乙方经甲方出资培训,原约定的服务期未满而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甲方赔偿培训费,标准为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的20%比例计算。

(2)2014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修协议》,原告被被告选派到广东省人民医院肾内科进修,期间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该协议显示:第二条甲方按本单位绩效工资方案在进修期间提供给乙方工资、福利及绩效工资。第六条乙方进修期满回医院后为甲方服务的期限最少为五年,否则乙方须按五倍金额退回甲方选修所产生的进修费、住宿费、差旅费等,退回进修期间由甲方发放的绩效工资(含年终奖以及用绩效工资形式发放的各项奖励及工资),退回外出培训、学习等产生的由甲方资助的相关费用。

(3)被告为原告培训支付了住宿费9000元、杂费6000元。

(4)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因某些个人原因,我要重新确定自己未来的方向”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信。此后,双方一直就原告的辞职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没有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

(5)原告银行账户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收到以下批量代付业务资金:3800元、6000元、1000元、1000元、9005元、1875.25元、3800元、2050.63元、1959.7元、66元、200元、8000元、1000元、2036.95元、285元、200元、1994.05元、5130元、3093.33元、3221.97元、3516.25元、8886元、4220.13元、3784.65元、19672元、1173元、3211.07元、150元、1000元、2988.13元。另,原告离职后,被告扣除多发和预发工资3047.25元后,支付了2014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余额17318.75予原告。

(6)在本案之前,原、被告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已经过一次人事仲裁和诉讼程序,(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的人事关系于2015年2月1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了上诉,(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98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件调查笔录;5.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6.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修协议、关于印发佛山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7.南人社监告字〔2015〕72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南人社监中字〔2015〕7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8.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9.2013年3季2014年3季董杰成奖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人事仲裁时提出解除人事关系的原因是“个人原因需要重新确定未来方向”,后来才增加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作为解除人事关系的原因。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发放工资需要经过审核和批准,短时间的延误属于正常情况,与其他员工情况一致,并非针对原告个人,原告的工资中有属于过节补贴及其他相关待遇,被告对原告发放60%绩效工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对此一直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进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六条是针对未达服务期限五年所作的约束条款,并非以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目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暂行办法也明确了双方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是佛山市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细化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的争议一直在司法程序中,在没有判决结果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支付相关工资予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在2015年2月已转入禅城区中心医院工作,原告在2015年1月6日擅自离职,影响了该月绩效而导致工资不足以支付社保费用,事实上不存在原告无法工作、损失巨大的情形。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确认是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用于列明原告各季度的绩效收入情况,具体应以签收表为准。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98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聘用合同书;4.大沥医院外出进修申请表、进修协议;5.辞职信;6.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6号仲裁裁决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7.差旅费报销单、发票;8.2013年7月2014年7月董杰成进修期间工资;9.董杰成进修期间绩效工资及年终奖汇总表;10.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绩效工资;11.董杰成社保缴费信息、2013年1月2015年1月住房公积金统计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也提交了该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举证的证明内容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一直没有按主治医生标准支付工资予原告,进修协议违反劳动法关于工资报酬的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接收该辞职信,辞职信的签收人和签收时间均为空白,被告当时是不同意原告辞职的,所以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任职,并没有单方违法解除聘用关系。“某些个人原因”指的就是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长期以来无故不按时、不足额甚至不发放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二审判决已经推翻了一审关于解除聘用关系责任的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9没有原告签名,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工资数额以及发放时间应以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准,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没有向原告公示工资组成以及计算标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了被告无故只按60%发放绩效工资予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社保查询信息只能证明被告自2015年2月起停止为原告参加社保,无法单独证明原告与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自2015年2月起建立聘用关系;认为住房公积金统计表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之前,原、被告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已经过人事仲裁及诉讼程序,原告在申请前案的人事仲裁时,提出解除聘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及12月绩效工资,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佛山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第六项第二点的规定。被告则认为绩效工资一直都是按季度发放,一般是下一季度发放上一季度的绩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以“因某些个人原因,需要重新确定自己未来的方向”为由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信,可见原告在2014年第四季度期满前已有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书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第一次申请人事仲裁时并非以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申请解除聘用合同,而是在仲裁庭审时即2015年2月6日才提出增加解除聘用合同的原因为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因此,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并非原告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真实原因。何况,原告从2006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以来,原告的绩效工资均按季度发放,原告亦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说明原告是清楚且认可被告按季度发放绩效工资的,故被告主张在下一季度发放上一季度的绩效工资的做法,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提出仲裁时被告存在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已具备《佛山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在被告并未同意其辞职申请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双方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签订的《佛山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七条(二)乙方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合同期未满,乙方(即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需要支付违约金予甲方(即被告);第2点约定甲方对乙方出资培训后,如乙方未满约定的服务期限提出解除聘用合同,需要支付违约金予甲方。上述第1点和第2点都是以原告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作为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实质性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故本案的违约金应以被告已支付的培训费15000元为上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人事关系于2015年2月1日解除,原告培训结束时间是2014年7月8日,尚未满最少五年的服务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五年服务期限尚未履行的部分计算,计得原告应支付违约金13290元(15000元208天÷365天×15000元÷5年)予被告。

如上所述,原、被告的人事关系由于原告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而解除,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998.25元,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修协议》第六条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告被被告选派到广东省人民医院肾内科进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修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进修期满回甲方服务的期限最少为五年,否则乙方须按五倍金额退回甲方进修所产生的进修费、住宿费、差旅费,退回进修期间由甲方发放的绩效工资(含年终奖以及用绩效工资形式发放的各项奖励及工资),退回外出培训、学习等产生的由甲方资助的费用,以弥补因此对甲方发展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如中途中断进修学习且不回甲方工作的,按已产生的费用按上述标准进行赔偿和退款”。《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修协议》第六条除“乙方进修期满回甲方服务的期限最少为五年”的内容外,其他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内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故本院确认该协议第六条“乙方须按五倍金额退回甲方进修所产生的进修费、住宿费、差旅费等,退回进修期间由甲方发放的绩效工资(含年终奖以及用绩效工资形式发放的各项奖励及工资),退回外出培训、学习等产生的由甲方资助的费用,以弥补因此对甲方发展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如中途中断进修学习且不回甲方工作的,按已产生的费用按上述标准进行赔偿和退款”的内容无效。

3.关于返还培训费的问题。如上文第2点分析,原、被告在《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修协议》中约定按五倍返还培训相关费用的内容无效,且本案也没有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对返还培训费问题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返还绩效工资的问题。《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修协议》第二条显示被告应按本单位绩效工资方案在进修期间提供给原告工资、福利及绩效,说明双方对培训期间的绩效工资发放有明确约定,被告其后也实际发放了绩效工资,说明原告符合领取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绩效工资80526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2014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有20366元,扣减2015年1月多发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3047.25元后,已发放了17318.75元,并提交了原告于2016年2月5日签名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该工资条是原告本人所写且确认收到17318.75元,认为绩效工资应为25000元,但原告也不清楚如何计算,只是听说而来的数额。经审查,原告主张其绩效工资为25000元,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985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内容已经确认被告应支付绩效工资20500元予原告,被告没有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即被告认可原告绩效工资为20500元,故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应按20500元计算。原告于2016年2月5日签名的工资条已经明确记载了2014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尾数)为20366元,需要扣减的多发预发工资为3047.25元,说明原告对扣减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也说明了被告未足额支付绩效工资予原告,故被告应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差额134元(20500元3047.25元17318.75元)予原告。

6.关于2014年度年终奖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年终奖有25000元,但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如何计算,只是向同事询问而得知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确认原告2014年的年终奖有24400元,只是认为原告2014年有7个月在外进修不产生业绩而未予发放。根据双方签订的《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修协议》第二条,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按本单位绩效工资方案支付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及绩效工资予原告,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具有不符合年终奖发放的条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24400元予原告。

7.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0元,事实和法律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意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杰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3290元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

二、确认原告董杰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修协议》第六条中“乙方须按五倍金额退回甲方进修所产生的进修费、住宿费、差旅费等,退回进修期间由甲方发放的绩效工资(含年终奖以及用绩效工资形式发放的各项奖励及工资),退回外出培训、学习等产生的由甲方资助的费用,以弥补因此对甲方发展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如中途中断进修学习且不回甲方工作的,按已产生的费用按上述标准进行赔偿和退款”的内容无效。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24400元予原告董杰成。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差额134元予原告董杰成。

五、驳回原告董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6)粤0605民初1469号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2016)粤0605民初1554号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嘉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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