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强与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5民初2551号

判决日期: 2017-01-10
当事人:李自强, 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河南省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551号原告:李自强,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郸城县人,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兵强、刘利锋,洛阳市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50号。法定代表人:赵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琦,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原告李自强诉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铜集团)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强、刘利锋,被告洛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琦、李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强诉称:原告于1983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物业值班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原告在兴苑小区门卫室值班,因制止外单位车辆进入小区,遭受驾车人殴打,导致右耳失聪。经被告申请,洛阳市社保局工商认定处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2003年12月洛阳市劳动局给原告发放伤残待遇证,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3年原告旧伤复发,并住院治疗。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复查等级与辅助器具及左耳听力下降与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耳听力下降不排除与原外伤关联,于2015年11月作出工伤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同意配置耳内式助听器。由于原告伤情加重,配置器具费用昂贵,且被告自原告发生工伤至今未支付任何补助金。另原告在被告处2002年至2014年年休假,未按照国家规定正常休息过年假,这段时间都是在单位工作,而单位没有按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624元;2、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503.3元、鉴定费125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8767.3元;3、给原告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或支付等额费用;4、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约18418.6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洛铜集团辩称:1、伤残补助金由洛阳市社保局支付,洛阳市社保局已于2012年前后按照工伤办法支付完毕。2、被答辩人李自强一直以来进行的各项治疗都是由洛阳市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存在个人垫付和自费情况。被答辩人自2002年发生工伤以来,住院治疗都是答辩人向社保部门申请,经社保部门同意后安排在社保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所需费用先由答辩人垫付,所有应该享受的待遇都是严格按照社保管理部门的要求执行。因此,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答辩人自参加工作以来,答辩人没有拖欠其工资、奖金,积极帮助被答辩人,争取各项社会补助和资助资金。答辩人足额按照缴纳答辩人的各项社保费用。在被答辩人的要求下,答辩人为其积极申请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辅助器具配置鉴定及工伤等级复查鉴定。现答辩人通过申请已为被答辩人配置了双方耳内式助听器。等级鉴定通过后,答辩人根据鉴定结果作出被答辩人暂时退出工作岗位,工资正常发放,同时保留劳动关系和继续正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3、被答辩人诉讼请求3、4项未在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属于新增事项,按照相关规定,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退一步讲,被答辩人诉求的第三项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部门。诉求第四项,经查,被答辩人休息过年假,且相关年休假规定为2008年实施。4、被答辩人李自强2002年被打后,肇事方与李自强达成和解,并一次性赔付相关费用。5、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期限,不应支持被答辩人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自强于1983年6月到被告洛铜集团处从事物业值班工作,2002年7月16日,原告李自强因制止外单位车辆进入小区遭受驾车人殴打,导致右耳失聪。经被告洛铜集团申请,洛阳市社保局工伤认定处于2002年12月作出洛劳社工伤人【2002】625号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2003年12月,洛阳市劳动局给原告发放伤残待遇证,认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2013年原告旧伤复发并住院治疗。经原告李自强申请,被告洛铜集团对其申请伤情进行复查等级与辅助器具及左耳听力下降与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左耳听力下降不排除与原外伤关联,并于2015年11月作出工伤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同意配置耳内式助听器。现原告李自强已经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李自强首次住院期间,被告洛铜集团垫付11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基于五级伤残计算,然而该五级伤残属于复查鉴定,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调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为2002年,而在原告首次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其垫付11000元医疗费,故原告不存在医疗费损失。原告主张的伙食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费用均由工伤基金支付,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原告主张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或支付等额费用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约18418.6元的请求未经过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违反“一调一裁两审”的审理程序,故本院不予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自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任晓瑞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文博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