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玉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5664号

判决日期: 2023-12-27
当事人:临沂玉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陈艺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浙江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玉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建设路蓝色港湾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玉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伊洋,浙江杭天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艺,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临沂玉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2民初8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玉田劳务公司上诉请求:判决玉田劳务公司与陈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玉田劳务公司因承办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经常需要通过一些第三方单位或个人,寻找一些散工零工来应对项目的不时之需。2022年7月22日,陈艺经友人介绍,来到玉田劳务公司的工地打零工,在工地有需要时才工作,没有固定时间,也不是每天需要工作。工资随时结算,没有固定发放日期,按照其实际工作情况及个人要求发放。2022年8月21日,陈艺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陈艺实际并不受玉田劳务公司管理,只是通过其友人介绍来玉田劳务公司打零工的,属于临时工;2.陈艺随时来随时走,与玉田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十分松散,其工作费用随时可以借支结算。陈艺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明确承认干一天计一天工资,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3.玉田劳务公司未与陈艺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任何社保,同时也没有固定的工资支付记录凭证。陈艺并不是通过正常招聘程序入职,玉田劳务公司也没有给予过任何工作人员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陈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田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玉田劳务公司与陈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陈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艺于2022年7月22日经朋友王东介绍进入玉田劳务公司承办的施工工地工作,干的是桥梁建造工程中的张拉工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玉田劳务公司亦未为陈艺缴纳社会保险。陈艺的工资由工地的班组长通过微信发放,工地班组长为朱家友,具体工作也由其安排。平时工地由玉田劳务公司的经理刘凯管理。2022年8月21日,陈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至慈溪市龙山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由班组长朱家友垫付,陈艺伤好后未再到涉案工地工作。2022年12月6日,陈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3月14日,仲裁委作出浙慈溪劳人仲案(2023)3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陈艺的仲裁请求。玉田劳务公司收到仲裁会作出的浙慈溪劳人仲案(2023)31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玉田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陈艺作为劳动者所从事的张拉工工作属于用人单位即玉田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玉田劳务公司通过工地的经理对陈艺进行了管理,故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内在特征,虽然陈艺的工资由班组长朱家友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没有从玉田劳务公司的账户发放,但班组长朱家友与玉田劳务公司存在关联,同时玉田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相关工程的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故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艺受伤后,未再到玉田劳务公司工作,陈艺要求确认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会作出浙慈溪劳人仲案(2023)3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临沂玉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临沂玉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艺自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用工事实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陈艺在玉田劳务公司分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动,工作中接受玉田劳务公司的经理及班组长的指挥、管理,陈艺在仲裁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玉田劳务公司关于陈艺是打零工、没有固定时间、工资随时结算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实践中也有可能是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义务造成,并不能据此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玉田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樊瑞娟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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