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亚红与余姚市贵昆保健用品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5866号
当事人:施亚红, 余姚市贵昆保健用品经营部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施亚红,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健,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浙江省余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余姚市贵昆保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四明西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7M04CR8X。
经营者:朱桂昆,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饶丰镇朱家村03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诉讼记录
原告施亚红与被告余姚市贵昆保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贵昆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16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亚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昆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无法向被告贵昆经营部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向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亚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昆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施亚红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9月14日)共计12250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23年5月起至2023年9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561.3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缴纳社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仲裁裁决书未查明事实,认定有误,故提起诉讼。
被告贵昆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施亚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1.原告与案外人游素荣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原告与被告贵昆经营部的经营者朱桂昆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的事实;2.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3.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贵昆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为“×××”、“yy20230428”的实名认证信息,分别为案外人游素荣、被告贵昆经营部的经营者朱桂昆。原告施亚红对此无异议,被告贵昆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调取结果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2年5月2日,施亚红进入贵昆经营部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四明西路130号的店铺工作,接受贵昆经营部的经营者朱桂昆的安排与管理,从事为到店客户介绍并出售产品、发放宣传资料、打扫卫生等工作,全月无休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贵昆经营部未为施亚红缴纳社会保险,施亚红自行按缴费基数3957元缴纳了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22年9月14日,朱桂昆通过微信告知施亚红经营不善,提出辞退,施亚红表示同意。工资支付情况如下:2022年5月工资,由朱贵昆于2022年6月18日微信发放3559元;2022年6月工资,由朱贵昆于2022年7月18日微信发放3676元;2022年7月工资,由朱贵昆现金发放3500元;2022年8月至2022年9月14日的工资共计5133元,扣除施亚红购买店内鞋款299元,剩余4834元由案外人游素荣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宝代发2000元、由朱贵昆于2023年4月25日微信发放2834元。2023年4月20日,施亚红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浙余姚劳人仲案(2023)7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施亚红的全部仲裁请求。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只要双方事实上行使了劳动权利、履行了劳动义务,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施亚红的工作地点在贵昆经营部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四明西路130号的店铺内,接受经营者朱桂昆的指示、安排与管理,并由朱桂昆定期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施亚红、贵昆经营部自2022年5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施亚红主张贵昆经营部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贵昆经营部在2022年5月2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后,未与施亚红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计算时间应自2022年6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共计105天。加付的一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其计算以职工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以职工月实得工资的70%计发。施亚红主张实得工资按照3500元/月计算并无不妥,故计算方式为3500元/月×70%÷30天×105天,计8575元,对施亚红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施亚红主张贵昆经营部返还已实际缴纳的2022年5月至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561.3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贵昆经营部未为施亚红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致使施亚红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现施亚红要求贵昆经营部支付单位应缴部分,于法有据,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统计局、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2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社发(2022)86号),2022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仍按2021年标准执行,因施亚红实发工资少于该缴费基数下限3957元,故贵昆经营部应支付施亚红单位应缴部分为3957元×单位缴费标准14%×5个月,即2769.90元,对施亚红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施亚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2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22年9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施亚红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应按半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故施亚红该项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贵昆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姚市贵昆保健用品经营部支付原告施亚红自2022年6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575元;
二、被告余姚市贵昆保健用品经营部支付原告施亚红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2769.90元;
三、被告余姚市贵昆保健用品经营部支付原告施亚红经济补偿1725元;
以上款项合计13069.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施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姚市贵昆保健用品经营部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密锜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梅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