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娟与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黄某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22民初3221号

判决日期: 2023-12-27
当事人:唐某娟, 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 黄某榕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湖南省

原告:唐某娟,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榕。

被告:黄某榕,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霞(系黄某榕之母),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诉讼记录

原告唐某娟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某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娟,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黄某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唐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黄某榕立即归还工资共计人民币12309元(大写金额壹万贰仟叁佰零玖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黄某榕承担。事实与理由:唐某娟于2023年7月4日至8月10日在某公司从事模X工作,自进公司后公司一直拖欠工资不发,拖欠唐某娟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8月10日的工资13309元整,某公司于8月22日从公司账户转款1000元给唐某娟,剩下12309元整迟迟未付,现以没有钱为由拖延拒付。综上所述,唐某娟认为,某公司、黄某榕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损害了唐某娟的利益。为维护唐某娟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依法裁决。

某公司、黄某榕辩称,公司具体欠唐某娟多少工资不清楚,但是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也应当一起承担唐某娟的工资。既然唐某娟起诉到了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公司、黄某榕向本院提供了《某股东协议》(复印件)及《某股东协议附属件》(复印件)一份,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4日,唐某娟与某公司签订《正式员工劳动合同》,唐某娟入职某公司从事模X工作。经结算,唐某娟2023年7月工资为10146元、2023年8月工资为3163元,共计13309元。结算后,唐某娟多次向某公司申请支付工资。某公司向唐某娟支付工资1000元后,对下余工资未予支付。唐某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某榕。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某公司聘请唐某娟从事模X工作,唐某娟有权请求某公司支付其报酬。某公司下欠唐某娟工资13309元,有工资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结算后,某公司向唐某娟支付了1000元工资,下余工资尚未支付。某公司应当向唐某娟支付下余工资12309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某榕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其个人财产与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唐某娟工资12309元;

二、黄某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计54元,由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有限公司、黄某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文中华

书记员郭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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