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亚与芦某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6民初6983号

判决日期: 2023-12-27
当事人:张某亚, 芦某辉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河南省

原告张某亚,男,汉族,1985年09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芦某辉,男,汉族,1986年10月06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诉讼记录

原告张某亚与被告芦某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亚、被告芦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880元(捌仟捌佰捌拾元整)的工资欠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年底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望湖玫瑰园8号楼(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甫澄中路与迎新一路交叉口东南)工地上做外墙保温施工,到2021年四月份结束,做了3个多月,在项目完工后,原告和被告的妻子经过现场测量出外墙保温面积,被告因为没有在现场,被告的妻子和原告测量过的清单经过被告计算4760平方米,被告计算过后,写下一个《欠条》发给了原告,总共外墙保温施工工资总计96480元,被告说剩余工资等过段时间再结算,后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给原告结算了56000元,在2021年年底的时候原告再次找被告讨要剩余工资,被告说施工面积有误差,上次原告测量的不准,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资,原告联系被告说咱们去现场测量,你说不准,咱们来现场继续复核,被告拒绝再次测量,在2022年2月25日原告来望湖玫瑰园8号楼项目部索要工资,被告未到现场,项目部负责人通过图纸给原告计算了8号楼的外墙面积,然后给原告支付了31600元外墙施工工资,原告不认可项目部计算的外墙面积,联系被告希望被告到现场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被告拒绝到场测量,经过计算被告前前后后共支付原告87660元工资,和被告欠条上写的96480元相差8880元未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剩余工资,被告以当时验收测量的工程量有误为由,说工资已经完全结算,拒不支付剩余工资。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图纸标注的面积与实际外墙施工当中是存在偏差的,在外墙保温面积计算的时候应按照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现在8号楼项目部以建筑图纸的数据为依据计算施工面积而不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故原告不认可被告计算的工程量数值。综上所述,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8880元(捌仟捌佰捌拾元整)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芦某辉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根据公司现场测量的平方,我的工资实际已经付超了2000多元钱,我不欠他钱了,而且我委托公司跟原告签的也有单子,公司已经给钱付完了。

原告张某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平方条以及被告妻子给我书写拍照发送给我的总平方数,证明被告结算我做的平方数以及工资款,对方目前尚欠我8880元工资款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当时算这个平方的时候我人在徐州不在这个工地,这是他跟我妻子算的,最后我回工地又重新算了,最后跟公司结算了,我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一、计算平方清单,证明实际计算的平方与原告所计算的平方有差距。二、结算说明,证明公司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了,他的钱已经由公司付了,而且是报警经过警察处理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平方清单不认可。2、结算说明不认可,当时是报警经警察处理说好的是先给我30000多,剩下的部分最后再到现场测量再计算。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底至2021年4月份被告芦某辉雇佣原告张某亚班组在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的一处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施工。原告班组工作结束后,因被告芦某辉不在工地现场,原告要求被告妻子与之进行结算,被告遂在外地书写结算单一份并以拍照的形式交与原告,结算单载明“角直望湖玫瑰园8#外墙保温总平方4760²正4760×20=95200总工4个×320=1280总964802021年4月16日芦某辉”。

2022年2月15日原告索要剩余劳务报酬时,与被告被告所属公司再次对原告工作量进行结算,并达成结算说明一份,载明“苏州角直玫瑰园项目,芦某辉下面班组张某亚所做8#楼外墙保温项目,所施工总面积4300平方,施工单价20元/平方米,另外有5个点工,320元/工,总施工金额为87600元。前期已经支付56000元,现剩余金额为31600元。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到张亚玉个人卡上……2022.2.15日张某亚……”。原告张某亚签名确认后,被告所属公司将剩余31600元支付张某亚账户。

原告认为按照2021年4月16日被告向他出具的结算单进行结算,被告仍有8880元劳动报酬未付,双方产生争议。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就原告的工作量于2021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2022年2月15日原告出具结算说明一份,且签字认可并领取剩余劳动报酬。虽然两份结算依据均是本案的基础性合同,但双方就同一事项达成的两份结算存在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时,应该以最后一份结算所约定的内容为准,因此原告班组总施工金额应该为87600元。

关于原告辩称其在结算说明上签字的行为是为了证明公司给了3万多元,并不是证明钱结清了的意见。首先,结算说明中明确了施工总面积、单价、点工数、总金额、已付金额、剩余金额等,被告及其公司已完全尽到了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双方对原告工作量已进行了详细说明;其次,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结算说明中签字行为的法律意义及后果。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班组施工总金额已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晓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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