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范某吧与刘某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民终1983号
当事人:湘潭市岳塘区范某吧, 刘某震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范某吧,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经营者:平某龙,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震,男,汉族,2000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范某吧(以下简称范某吧)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3)湘0304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范某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范某吧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刘某震不是范某吧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震仅是酒吧的营销合作人员,合作内容是进行酒水促销分成。范某吧没有对刘某震约定具体的工作时间,考勤打卡。只要其能够完成订台,即使不到酒吧现场,也会按照其所订台座的酒水消费给予其分成。二、刘某震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刘某震无具体工作时间要求,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上、下班途中。刘某震在凌晨四点多,醉酒躺在地下停车场导致车祸的发生,是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刘某震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范某吧已经停止经营,因此并未参与当时的工伤认定程序抗辩。刘某震以此为依据要求范某吧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范某吧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范某吧的上诉请求。
刘某震答辩称:刘某震与范某吧成立劳动关系。范某吧是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刘某震受其聘用担任营销人员,为酒吧推销酒水,刘某震提供的劳动是酒吧经营的主要业务,刘某震按底薪加提成计算工资,范某吧对刘某震的工作时间有严格要求,对刘某震进行考勤管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刘某震与酒吧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某吧应对刘某震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刘某震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相关文书均告知了范某吧,范某吧知道具体结果,但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都已生效,范某吧停止营业不能成为否决生效法律文书的理由。范某吧未依法为刘某震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损失应由范某吧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范某吧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范某吧赔偿刘某震医疗费30857.84元、护理费2129.3元;3.判令范某吧赔偿刘某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45.75元(4071.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74元(4071.7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74元(4071.75元/月×8个月);4.判令范某吧赔偿刘某震停薪留工期待遇40717.5元(4071.75元/月×10个月);5.判令范某吧赔偿刘某震鉴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震于2018年入职范某吧从事销售工作。范某吧未为刘某震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刘某震饮酒下班后躺在酒吧停车坪,不慎被一机动车压伤。受伤后,刘某震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脏器损伤:回肠破裂并出血,盲肠挫裂伤,阑尾挫裂伤,乙状结肠挫伤,后腹膜出血并血肿形成,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液(血),失血性休克(早期);2.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左侧骶骨、髂骨骨折;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血尿:膀胱挫伤,尿道损伤?5.左耳外伤;6.结肠息肉;7.肺部感染,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均衡营养;2.保持切口干燥,腹带加压包扎半年以上,建议全休半年;3.相关科室门诊定期复查;4.随诊。”2020年9月7日,湘潭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潭人社工伤认字第[2020]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8月23日,刘某震的伤情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此后,刘某震向湘潭市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范某吧已经停止经营不能提供准确的仲裁文书送达地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刘某震诉案外人谢纪华、欧阳湘、欧阳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0)湘0321民初625号]。刘某震该案中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5546.32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该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湘032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查明:刘某震受伤前在范某吧工作,月工资4071.75元。刘某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2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7372.8元、护理费21472元(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61227元/年计算,即167.75元/天×128天)、残疾赔偿金1673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401932.79元。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认定,刘某震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项目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谢纪华按责赔偿80%即225546.23元[(总损失401932.79元-交强险120000元)×80%],谢纪华已经支付的79288元予以抵扣。故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谢纪华赔偿刘某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6258.23元(225546.23元-79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某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范某吧未为刘某震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刘某震工伤保险待遇。范某吧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其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刘某震受伤后未再回范某吧工作,对其要求解除与范某吧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刘某震在受伤前的月收入情况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查明,法院以此作为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范某吧应向刘某震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45.75元(4071.75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74元(4071.75元/月×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74元(4071.75元/月×8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刘某震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法院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8502.25元(4071.75元/月×7月);5.医疗费,结合前述(2020)湘032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计算的赔偿款项,刘某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未获赔偿的医疗费为30857.84元{[医疗费163251.59元-医疗费163251.59元÷(医疗费1632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8000元)×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限额10000元]×20%};6.住院护理费,刘某震住院期间,范某吧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故应支付护理费,结合前述(2020)湘032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计算的赔偿款项,刘某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未获赔偿的护理费为2145.06元{[护理费21472元-护理费21472元÷(护理费21472元+误工费17372.8元+伤残赔偿金1673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强险伤残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20%},刘某震主张护理费2129.3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院予确认;7.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综上,对刘某震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范某吧提出在刘某震受伤后已支付26000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湘潭市岳塘区范某吧与刘某震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湘潭市岳塘区范某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震支付医疗费30857.84元、护理费2129.3元;三、湘潭市岳塘区范某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4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74元;四、湘潭市岳塘区范某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震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8502.25元;五、湘潭市岳塘区范某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震支付鉴定费200元;六、驳回刘某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湘潭市岳塘区范某吧负担。
二审期间,范某吧未提交新的证据,刘某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户口页,拟证明刘某震原名为黄某震。范某吧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刘某震曾用名是黄某震,其在事故之后改名刘某震。范某吧领取销售分成的记录中有一个叫黄某震的。二、刘某震申请工伤认定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人社工伤认字[2020]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刘某震是范某吧职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潭劳鉴2021年工7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也载明有“湘潭市岳塘区范某吧职工刘某震”字样。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表示对一审计算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范某吧和刘某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范某吧主张其与刘某震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湘潭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均认定刘某震是范某吧的职工。范某吧认为刘某震所受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两份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震据此向范某吧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范某吧认为其与刘某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案中,范某吧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刘某震缴纳工伤保险,故范某吧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范某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湘潭市岳塘区范某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波毅
审判员贺振中
审判员曾仁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千慧